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1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份,被告人金某在明知韩家杰(另案处理)出卖的电缆线内铜线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20元的价格分两次予以收买,共计36.5斤,价值共计5310.77元。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金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现场的照片;书证:本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临泉县电信公司证明、被告人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刘某、张X峰等人证言;同案犯韩家杰、钮树士供述;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芝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