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被告:韦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凌某某、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贵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庆华、卢一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显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某某、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9月29日22时,原告乘搭被告韦某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由蒙山县X镇往昭平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九步埃木材检查站路段与逆向停车加水的由凌某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前桥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韦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认定事故是因被告的违章行为而引起的,原告没有责任。并经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伤治疗的费用及其他损失;但是后续治疗取钢板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人民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请求。2010年6月11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取出钢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3683.17元、误工费x.96元、护理费633.6元、残疾补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73元。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9)昭民一初字第X号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
2、昭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因拆钢板住院10天。
3、昭平县人民医院病历一本。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昭平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两张,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
5、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数额。
6、交通费发票5份共86元,拟证实原告所用交通费数额。
被告凌某某辩称:被告凌某某是雇员,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凌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凌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韦某某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强制保险限额为x元,残疾补偿金等损失的保险限额为x元。在(2009)昭民一初字第X号案答辩人已支付x元,本案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导致收入受到减少,不能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实际住院治疗天数计算,应以一人按38.83元/天计算,其他的无医院证明的无能得到支持。诉请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住宿费、其他1000元无事实依据,应驳回。诉讼费,根据交强险的除外责任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科桂司鉴中心[2010]法鉴字第X号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吴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鉴定意见: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凌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上没有医院盖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没有核对其真伪。原告、被告凌某某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某某、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5是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虽然没医院的盖章,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5的内容是互相印证的,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原告到医院治疗以及到贺州做伤残鉴定的交通费票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专业枝术部门对原告的伤情所作的鉴定,四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9月29日22时30分,被告韦某某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吴某某从蒙山县X镇返回昭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7线九步埃木材检查站路段时发现前方逆向停车加水的由凌某某驾驶装载48.49吨白泥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后先倒地刮地18.56米后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前桥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被告韦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后,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第x-D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凌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昭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昭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46天于2008年11月14日出院。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某某、凌某某、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36元、误工费x.6、护理费4563.2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拆除钢板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人民币x.16元。经本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人民币x元。二、被告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韦某某分别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及财产损失人民币3727.66和5591.5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2010年6月11日,原告再次住院11天治疗,取出钢板,共花治疗费3683.17元,住院期间及到贺州做司法鉴定共花交通费86元。2010年9月6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3683.17元、误工费x.96元、护理费633.6元、残疾补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73元。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是由于搭载被告韦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凌某某驾驶的桂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且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责任由被告韦某某、凌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被告韦某某、凌某某应对原告因治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负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再次住院拆除钢板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3683.17元,有医院的票据及相应诊断证明相证实,是治伤合理开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依当地农村农业行业年收入x元计算为每天收入为63.36元,是合理的。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706天,前一案己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46天,误工费为660天×63.36元=x.6元。原告请求661天,应是原告计算的错误,多出的一天,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11天×63.36元=696.96元,原告请求633.6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40元=440元,原告请求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只提交票据86元,以实际票据为准,没有票据的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宿费120元,没有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补偿金为3980元×20年×20%=x元。由于被告韦某某、凌某某的过错造成原告的身体残疾,原告在精神也受到损害是必然的,根据实际情况,原告请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输公司的桂x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残疾赔偿金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误工费x.6元,护理费633.6元,交通费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也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残疾赔偿的范围,并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在(2009)昭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被告保险公司己足额赔付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4083.17元,由被告韦某某及被告运输公司分别承担60%和40%。即由被告韦某某赔付4083.17×60%=2449.9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付4083.17×40%=1633.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韦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凌某某是车主雇佣的司机,其从事雇佣活动造成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由车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凌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吴某某残疾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2元;
二、原告吴某某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4083.17元,由被告韦某某赔偿2449.9元,被告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633.27元,被告韦某某和被告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人民币2675元,原告吴某某承担40元,被告韦某某承担375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2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承担2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贵健
审判员罗庆华
审判员卢一学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显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