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号新钿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县X镇X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江声实验中学地段时,撞上行人喻桂庭,造成喻桂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喻桂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按协议向被害人喻桂庭的近亲属全额支付了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的证言,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表,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初步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第2010-X号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雪姣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