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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某、海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卢某某、张某甲,河南鼎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郑州市中原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金色阳光(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某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诈骗罪,指控被告人海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被告人海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铁某某在新密市X街办事处西大街中强国际外开办一处灯火酒吧娱乐场所,因不符合相关规定,2009年农历12月26日被行政机关依法取缔,引起铁某某的不满,遂纠集被告人海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积极参加并联系新密市X镇、牛店镇;郑州市中原区X镇、荥阳市豫龙某、中牟县X镇的近百名群众,于2010年4月1日上午,以索要损失名义到新密市委、市政府的大门前悬挂条幅、辱骂市领导,并支起铁某点火烧水做饭,围堵市政府大门,不听公安局民警劝解,造成新密市委、市政府工作人员车辆无法出入,无法正常办公,数个政府会议无法召开,被迫中止。市委、市政府大门前路X路上的车辆不能正常行驶,交通堵塞。

2、被告人铁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在纠集近百名群众,在新密市委、市政府大门口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时,公安民警向其出示证件、亮明身份,依法将其强行带离时,被告人铁某某大声谩骂公安民警,极力抵抗,并咬伤公安民警郭某、张XX的手指,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3、被告人铁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x的宝马X5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后被告人铁某某因欠他人债务,将车交给马某,马某将该车在洛阳市交给朋友管理,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铁某某因在洛阳要不回该车而不满,于2008年12月26日以该车在新密市城区丢失而报假案,于2009年4月份,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理赔现金x.2元。2010年4月1日,被告人铁某某、海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铁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且系首要分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非法占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铁某某辩称,其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没有实施妨害公务行为,没有进行诈骗,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诈骗罪。

被告人海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铁某某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指控被告人铁某某犯有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按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铁某某不存在虚构保险事故损失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丙只是一般参加者,不是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铁某某在新密市X街办事处西大街中强国际外开办一处灯火酒吧娱乐场所,因不符合相关规定,2009年农历12月26日被行政机关依法取缔,引起铁某某的不满,遂纠集被告人海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积极参加并联系新密市X镇、牛店镇;郑州市中原区X镇、荥阳市豫龙某、中牟县X镇的近百名群众,于2010年4月1日上午,以索要损失名义到新密市委、市政府的大门前悬挂条幅、辱骂市领导,并支起铁某点火烧水做饭,围堵市政府大门,不听公安局民警劝解,造成新密市委、市政府工作人员车辆无法出入,无法正常办公,数个政府会议无法召开,被迫中止。市委、市政府大门前路X路上的车辆不能正常行驶,交通堵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新密市X街开办的“灯火酒吧”被新密市政府查封后,就赔偿问题没有协商成,2010年3月31日下午,其和其亲戚说了包赔问题,就商量着第二天带人到新密市委去堵市委的大门,讨要说法,2010年4月1日早上8点左右其和他人一块到新密市委门口,陈某乙带着铁某和两条白横幅,其从家里带来了两条白底红字的横幅。

(2)被告人海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铁某某给其打电话、发短信,要求其多叫点人于第二天到新密市堵市委大门,2010年4月1日上午八点多钟,其叫了中原区的八位回民赶到新密市委门口时,到时已有二、三十位带白帽子的回民在市委门口坐着,市委门口还放了一排小塑料凳子,后市委大门上都扯上了横幅,门口都坐着人,把大门都堵了,市X路上还有两个老婆扯着横幅坐在路中间,他们围堵市委大门造成市委不能正常办公,市委的人员不能正常进出,不能正常上下班,还造成市X路上的车辆不能正常行驶。

(3)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4月1日早上天刚亮,其听其儿子陈某丙说铁某某来了,让他们再叫些人到新密市政府要钱,其就和陈某丙商量写两幅标语,后其找人写了两条横幅,并带了一口大铁某,拿了一袋玉米芯和家人一起于当天9点多钟赶到新密市委门口,把条幅架起来并堵住市委的三个大门,把铁某放在市委门口的公路边上,在市委门口堵了有三个小时左右。

(4)被告人陈某丙供述,证实2010年4月1日早上7点多钟,其表姐铁某某到其家喊他们到新密市政府上访,并嘱咐让他们带上条幅和锅,其就定了条幅的内容,陈某乙找人写了条幅。后其和家人一起带上铁某及横幅赶到新密市政府门前,到时堵门的人已有三、四十人,人群中有人打着横幅,市政府门前也挂有横幅,到后其和其父亲陈某乙就把准备的横幅挂在政府大门上,其他人将铁某支在市政府的大门前,并把玉米芯放在锅下点燃,在锅里放有矿泉水,然后他们就堵在市政府的大门口,人群中还有人大声谩骂,堵了有三个多小时,市政府的三个门都被堵了,政府根本无法正常办公,市委门前的交通也堵塞了,造成交通瘫痪。

(5)证人刘某某、龙某某、冯某某、陈某戊、樊某某、陈某己、巩某某、孙某某、李某庚、张某辛、郭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1日上午8点多钟至中午12点多钟,大概有几十个戴白帽子的回民在新密市市委门口,打着横幅,将市委的三个大门堵住不让人员、车辆出入,并辱骂市政府领导,在中门处的路上支起了一个黑锅并生火,冒着黑烟,有两人将一白条横幅扯在市政府门口的马某上,挡着过往的车辆不让行驶,期间有一个老头躺在路中间,阻挡一过往车辆,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喊话,闹事的回民还是堵在那里不走,造成市委市政府不能正常工作,数个会议被取消,市X路段交通瘫痪。

(6)证人李某庚、海某、海某某、海X、杨某某、马某某、马某、海XX、张某辛、杨某某、马X、杨某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是被告人铁某某组织他们到新密市市委、市政府门前闹事的,他们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均被新密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

(7)手机短信照片及对手机的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铁某某让被告人海某某组织人员参加闹事的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视听资料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在新密市市委门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

(10)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2、被告人铁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在纠集近百名群众,在新密市委、市政府大门口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时,公安民警向其出示证件、亮明身份,依法将其强行带离时,被告人铁某某大声谩骂公安民警,极力抵抗,并咬伤公安民警郭某、张XX的手指,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张XX陈某,证实2010年4月1日上午,其接通知后到新密市委门口处出警,在强制带离闹事人员的过程中,被告人铁某某对民警又打又踢,并破口大骂,将张XX的左手小拇指踢伤,右手小拇指咬伤,将郭某的左手咬伤。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郭某、张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铁某某在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抓获过程中极力反抗,并将两名民警的手咬伤。

(4)任职证明,证实被害人郭某、张XX系新密市公安局干警。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3、被告人铁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x的宝马X5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后被告人铁某某因欠他人债务,将车交给马某,马某将该车在洛阳市交给朋友管理,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铁某某因在洛阳要不回该车而不满,于2008年12月26日以该车在新密市城区丢失而报假案,于2009年4月份,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理赔现金x.2元。2010年4月1日,被告人铁某某、海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铁某某到新密市公安局报案称,其所有的豫x号宝马某于2008年12月21日凌晨在新密市X街清爽浴池对面的一家属楼下被盗,后被告人铁某某以其车被盗为由要求郑州市X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并获得理赔款46万左右。

(2)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马XX陈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控告状,证实被告人铁某某于2008年12月21日报案称其投保的豫x号宝马某被盗,并于2009年4月份获得理赔保险金x.2元,2009年5月18日该公司接三门峡公安局电话,称该车已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查扣,但开车人称该车系车主抵押给他的,铁某某涉嫌骗取保险赔偿款,为此,该公司对铁某某提出控告。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铁某某车辆的理赔资料,证实被告人铁某某于2008年12月21日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其车辆被盗,于2009年3月17日提出车辆索赔申请,并于2009年4月16日获得理赔款x.2元。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铁某某玩“百家乐”,其就帮忙向马某要了一个账号,铁某某用马某的账号输了二十万元钱,后来铁某某没有现金给马某,就把自己的宝马X五吉普车(车号为豫x)作担保,由其将该车开到洛阳交给了马某。

(5)证人马X言,证实铁某某向他借钱打“百家乐”,并把钱输掉,铁某某将车交给刘某昊抵押给他,他将该车交给周某某开,因该车使用套牌于2008年12月份被洛阳市交警三大队扣押,后铁某某带着原车手续去洛阳处理此事,交警队处理后将该车发还给当时的驾驶司机陈某某,当时铁某某提出将车开走,因铁某某欠钱没还,他没有将车给铁某某,而是让周某某将车开走,并证实该车从2008年12月11日被放回,直到2008年12月20日一直在洛阳由周某某保存。

(6)证人周某壬证言,证实豫x宝马某是铁某某抵押给马某的,因铁某某欠马某钱,后来马某将车交给其开着,2008年12月11日该车被洛阳市交警队放回后一直由其开着。

(7)证人陈X证言,2008年11月中旬,其从周某某手中借一辆宝马某开,当时该车用的牌号是豫x,而该车的真实牌照是豫x,2008年12月初,该车被洛阳市交警三大队扣押,铁某某就带着车辆手续到交警三大队处理此事,交警队将车发还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将车交给了周某某。

(8)证人孟某癸证言,证实2008年三、四月份时,铁某某在郑州一宾馆打牌,通过刘某昊担保借别人的钱没还,后来其听铁某某说已将宝马某交给别人开,2008年12月份时,开豫x号红旗轿车的一位姓李某子同铁某某一起到洛阳市交警大队领铁某某的宝马某,但铁某某没有将车开回。

(9)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其开着自己的豫x号红旗轿车,两次同铁某某一起到洛阳市交警三中队领铁某某的宝马某,但铁某某都没有将车领回,在回新密的路上,铁某某一直骂一个叫老马某人,回新密的几天后,铁某某让其陪同到新密市刑警一中队报案,铁某某报案称其宝马某被盗。

(10)扣车、放车凭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照片、处罚决定、罚款票据、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驾驶豫x宝马某,因使用虚假号牌,被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扣押该车,交警对进行处罚后于2008年12月11日将该车发还给陈某某。

(11)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扣押清单,证实豫x宝马某于2009年2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扣押。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且系首要分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活动,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保险诈骗罪,分别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海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铁某某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指控被告人海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铁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活动,骗取保险金,应按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铁某某犯有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海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铁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铁某某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现有同案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铁某某组织、指挥人员在新密市政府门口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并造成新密市市委、市政府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市X路段交通堵塞,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构成;其辩称被告人铁某某没有实施妨害公务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现有二被害人陈某及伤情鉴定报告、伤情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铁某某实施了妨害公务行为;其辩称被告人铁某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现有证人刘某昊、孟某某、马某、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洛阳市交警三大队的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铁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的事实,以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丙只是一般参加者,不是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现查明,被告人陈某丙积极参与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并积极准备、携带作案工具,系积极参加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铁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海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责令被告人铁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杨进生

审判员李某阳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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