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褚明谦,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曾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明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开始王某某为曾某某经营的娃哈哈系列产品运送货物,货物交付后,由王某某代收货款而后再交付曾某某。经双方陆续结算,王某某欠曾某某货款x元未予付清,王某某给曾某某书写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到货款壹万肆仟元整¥x元付4000元10.X号王某某06.9.X号”;“欠到货款壹万玖仟壹佰柒拾贰元整¥x.00元王某某2008.6.X号”。后经曾某某追要,王某某于2006年10月13日支付4000元,下余x元未予付清。为此,双方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欠曾某某货款有王某某给曾某某出具的欠条所证实,王某某为曾某某送货将货款收回后应及时给曾某某结算,并将货款支付给曾某某,双方结算后王某某给曾某某出具了欠条仍迟迟不予支付,现曾某某持欠条向王某某追要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曾某某诉称的要求王某某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从曾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至于王某某称未给曾某某货款是因双方没有结算完毕,应驳回曾某某的请求的理由,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其给曾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条,因此,对其所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利息自2009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业务往来中互有欠款,双方一直没有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退的货没有退,该兑的奖还没兑,该赠送的产品没有赠送。请求二审重新查明事实,撤销原判。
曾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欠曾某某x元事实清楚,该欠款不仅有王某某为曾某某所打两张欠条证实,而且王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王某某上诉称其与曾某某没有最终结算,双方还存在其他手续没有结清的问题,本院认为,经王某某与曾某某二审期间进行对帐,曾某某对王某某的主张均不认可,双方的帐目现无法核对清楚,本院对该部分无法做出认定,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王某某所称曾某某应对其支付款项和双方的其他手续可另行处理。综上,王某某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