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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南阳伏牛山塑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伏牛山塑编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伏牛山塑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伏牛山塑编厂于2008年3月5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履行合同。2、判令张某某向南阳伏牛山塑编厂支付2007年的租赁费x元,2008年1、2月份的租赁费9166元,共x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上诉人南阳伏牛山塑编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阳伏牛山塑编厂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2003年与张某某达成口头租赁合同,将南阳伏牛山塑编厂厂房、设备交由张某某承租。双方商定年租赁费为x元,一年一结,张某某承租至今按约支付了2003年至2006年的租赁费。自2007年起张某某无故拒付租赁费,南阳伏牛山塑编厂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依法履行合同,并支付2007年及2008年1、2月份租赁费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1)南阳伏牛山塑编厂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城镇集体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南阳伏牛山塑编厂为独立法人,其提供的设备发票清单及产权登记证书,可证明南阳伏牛山塑编厂依法对其企业法人财产享有完全所有权。今南阳伏牛山塑编厂与张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张某某做为承租人租赁南阳伏牛山塑编厂的厂房、设备,并按时向出租人南阳伏牛山塑编厂支付租赁费,已实际履行数年,双方并无异议。故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南阳伏牛山塑编厂做为出租人履行了义务,张某某作为承租人承租厂房,设备至今,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南阳伏牛山塑编厂请求张某某支付2007年全年至2008年1月至2月的租赁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张某某称已支付租赁费给南阳水泥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做处理,张某某可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某支付给南阳伏牛山塑编厂2007年全年及2008年1至2月租赁费共计x元。诉讼费1404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租赁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取得本案租赁物系自贺德善租赁权利转让而来,贺德善与原南阳水泥厂之间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上诉人就该租赁事项仅与原南阳水泥厂发生联系,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发生任何直接联系。2、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明显不公。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所以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缺乏事实根据。同时,上诉人取得本案租赁物的依据是与原南阳水泥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即使本案租赁物为被上诉人所有,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原南阳水泥厂出租该物并收取租赁费也无任何不妥之处。3、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南阳水泥厂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应追加南阳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南阳伏牛山塑编厂答辩称:1、南阳伏牛山塑编厂系经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城镇集体企业,具有完全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2、上诉人自2003年以来一直租赁使用答辩人厂房、设备,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3、原南阳水泥厂2004年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但南阳伏牛山塑编厂做为独立企业法人未列入破产程序,其与南阳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没有任何法律联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张某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有:1、南阳市国资委关于对南阳伏牛山塑编厂资产界定的批复;2、南阳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情况说明;3、南阳水泥厂帐据13份;4、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5、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6、南阳水泥厂对南阳伏牛山塑编厂投资说明;7、南阳水泥厂内部承包或经济责任制、合同;8、南阳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支付南阳伏牛山塑编厂职工安置费凭证;9、南阳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支付南阳伏牛山塑编厂职工生活费凭证;10、南阳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支付南阳伏牛山塑编厂职工集资款凭证;11、南阳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宛水破清字(2006)第X号破产资产处置和职工安置决定;12、南阳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与天泰公司财产处置协议;13、南阳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与天泰公司财产交割协议;14、南阳水泥厂所属单位南阳伏牛山塑编厂职工合同书;15、南阳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对南阳水泥厂所属单位南阳伏牛山塑编厂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书;16、南阳水泥厂所属单位南阳伏牛山塑编厂退休职工审批表;17、南阳水泥厂所属单位南阳伏牛山塑编厂退休职工安置费领取化名单、南阳水泥厂所属单位南阳伏牛山塑编厂职工工资表;18、购设备、南阳伏牛山塑编厂帐;19、南阳市航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南阳伏牛山塑编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与本案事实不符。

本院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虽客观存在,但对本案争议的张某某是否应向南阳伏牛山塑编厂交纳租赁费没有直接证明作用。本院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03年以来张某某一直租赁南阳伏牛山塑编厂的厂房、设备进行生产经营,与南阳伏牛山塑编厂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2007年起张某某无故拒付租赁费x元,实属违约。张某某上诉称其与原南阳水泥厂发生联系,与南阳伏牛山塑编厂不存在租赁关系。从本案有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南阳水泥厂虽是南阳伏牛山塑编厂的设立单位,但南阳伏牛山塑编厂依法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对其企业财产享有完全所有权。南阳伏牛山塑编厂对其所有的财产收取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南阳水泥厂对南阳伏牛山塑编厂的设立行为,不影响南阳伏牛山塑编厂对其财产享有独立请求权。南阳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与南阳伏牛山塑编厂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做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张某某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0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晓璞

审判员屈文华

审判员刘琳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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