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又名王××,男,汉族,××××年××月××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县X村X街××号。
被告马××,男,回族,××××年××月××日,高中文化,无业,住××区X区××楼×××号。
原告王××诉被告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8日决定受理。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1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西安市从事32吨钻机打洞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60元,原告从8月26日一直工作到10月14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3000元,原告多此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但被告总是以合伙人没有结算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让原告为其工作,被告有义务支付工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辩称,原告在西安工作属实,但不是被告雇佣的,是张××打电话让被告接原告来工作,被告也只是在西安从事计工工作,工资也是由朱××发放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及被告马××所写的2011年4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质证如下:对身份证明无异议;对2011年4月14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证明原告在西安从事钻机工作及工资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举证。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西安市从事32吨钻机打洞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60元,原告从8月26日工作到10月14日。2011年4月14日,被告马××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工资共计3000元,以上工资发生在32吨钻机上,32吨钻机合伙人朱××、张××、马××、赵××四人。以上工资至今未付。证明人:马××。2011年4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称系四人合伙,不应由其支付,但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劳务费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许丽娜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