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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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醴陵市黄某坳街道办事处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告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某坳办事处)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10月10日在本院第十某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波、被告黄某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公司诉称,被告黄某坳办事处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恳求原告出借贷金以解之急。原告考虑到被告系政府机构,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偿还能力,便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借给被告现金100万元,12月28日借给被告现金50万元,2008年5月7日借给被告现金584万元,被告均出具了书面借条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帐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出借现金给被告均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具状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3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需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新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2008年5月7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4万元,该借条由被告加盖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章。证据材料二,2007年12月18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条由被告加盖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证据材料三,2007年12月28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该借条由被告加盖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章。证据材料四,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6月10日就办理了醴泉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某证。证据材料五,醴泉小区拆迁费用某总材料三本,拟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全部支付了村X组的所有拆迁费用,甚至还多支付了部分拆迁费用。证据材料六,株洲瓷城拍卖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借的734万元是原告委托拍卖公司支付的。

被告黄某坳办事处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所诉完全与事实不符,其诉请的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应当按协议支付给被告的土地转让款。醴陵市国荣瓷厂(以下简称国荣瓷厂)系原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2000年1月,醴陵市X区范围,国荣瓷厂随之成为被告的下属集体企业。2005年6月,国荣瓷厂因严重资不抵债向醴陵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6月21日,法院下达成立破产清算组的通知,清算组由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及被告和政府有关人员组成。之后,因国荣瓷厂位于原告拟整体开发的醴泉小区范围内,原告三番五次向法院和政府出具异议报告,反对公开拍卖国荣瓷厂的土地使用某,直接导致国荣瓷厂的破产财产除机械设备拍卖变现外,土地使用某和房屋未能拍卖变现。2005年11月2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胡图(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以1112万元受让国荣瓷厂围墙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某及地上附着物;2、丙方须在应付甲方开发转让款中直接支付约800万元至乙方指定的帐户,甲方应据此与丙方办理资金往来结算手续;3、甲方应付乙方款总额扣除丙方直接支付约800万元后的余额部分,由甲方或从醴陵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房产)应付甲方开发权转让款中支付;4、丙方应在乙方办理好有关签字后十某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00万元,其余约600万元在四个月内付清;5、如因甲方原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欠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因原告原因,至2006年6月止,胡图(芸萃置业公司)仅向被告支付160万元,并拒绝继续代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且胡图自此与原告开始了长达四年多的仲裁与诉讼。此后,被告不得不向原告提出付款要求,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恳请被告宽限时间而拖延支付。2007年10月,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情况下,以4000万元的价格又将国荣瓷厂整体转让给株洲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到2008年5月30日,原告才通过拍卖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584万元。直至今日,原告(包括胡图和建工房产的付款)向被告支付的国荣瓷厂转让款总额为1106万元,尚欠6万元,已付款中包括原告所称734万元借款。二、原告主张的734万元借款依法应予抵销。如前所述,原告支付国荣瓷厂土地转让款总额为1106万元,尚欠6万元,若剔除原告诉请的734万元借款,原告仅支付372万元。被告以借条形式收受国荣瓷厂土地转让款,只是原告以该款应由胡图和建工房产支付为由所致。退一步讲,借条也好,收条也好,都只是一种财务支付方式,在单位经济往来中应以最终结算为准,而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算手续,该734万元本应抵销,事实上双方也同意抵销。若原告坚持734万元是借款,那么被告尚欠原告740万元国荣瓷厂转让款,依照合同法规定依法也应予抵销。

被告黄某坳办事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醴陵市人民法院关于成立醴陵市X组的通知,拟证明国荣瓷厂是被告下属集体企业;国荣瓷厂于2005年6月17日依法宣告破产;法院依法指定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国荣瓷厂破产清算组组长。证据材料二,国荣瓷厂破产清算的报告,拟证明国荣瓷厂是被告下属集体企业;国荣瓷厂的土地使用某评估值为1287.80万元;国荣瓷厂的土地使用某因原告和政府方面的原因未能变现。证据材料三,(2005)醴民二初字第302—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国荣瓷厂破产还债程序于2005年10月27日终结;国荣瓷厂破产清算组经法院裁定撤销。证据材料四,2005年1月14日原告对被告的函,拟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将对国荣瓷厂按政府规定标准进行拆迁征收。证据材料五,关于维护原告公司醴泉小区项目开发土地使用某的报告、关于恳请正确处理国荣瓷厂土地使用某的报告、关于对国荣瓷厂因破产而拍卖土地使用某的异议书、醴泉小区整体开发协议,拟证明原告向市政府、法院多次出具报告阻止国荣瓷厂土地使用某公开拍卖变现;拆迁补偿费由原告承担,而非醴陵市政府。证据材料六,醴陵市人民法院6月28日、7月11日的通知,拟证明因原告的行为导致国荣瓷厂土地使用某不能公开拍卖变现。证据材料七,醴泉小区二地段转让开发经营承包合同书、醴泉小区六、七、八地段转让开发经营权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胡图、建工房产签订了转让开发合同;原告享有对胡图和建工房产公司的债权。证据材料八,国荣瓷厂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国荣瓷厂是被告的下属集体企业;国荣瓷厂的土地使用某评估值为1287.80万元。证据材料九,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以1112万元受让国荣瓷厂土地使用某;由于原告资金困难,其应付被告的1112万元转由第三方(即胡图和建工房产)代为支付;原告应向被告承担未按协议支付欠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证据材料十,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款1106万元的明细,拟证明含第三方代付原告总共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1106万元,尚欠6元;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办理土地款结算手续。证据材料十某,国荣瓷厂破产清算组总帐,拟证明国荣瓷厂是被告下属集体企业;国荣瓷厂破产清算工作由被告主管所有的经济结算;国荣瓷厂破产程序终结后由被告负责国荣瓷厂所有清算工作遗留问题,包括支付职工集资款、银行贷款、承包补偿、村组补偿等。证据材料十某,中国银行进帐单,拟证明584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原告支付国荣瓷厂土地转让款。证据材料十某,原告2008年11月14日向株洲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与胡图办理了资金往来结算手续,胡图向被告支付的金额是208万元,原告主张的债权转移不成立,即使成立也已终止。证据材料十某,胡图向株洲仲裁委提交的反请求书,拟证明胡图代原告向被告仅支付了208万元,三方协议已经终止履行。证据材料十某,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胡图在醴陵市政府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胡图之间的纠纷以350万元了结,相互撤回仲裁申请,放弃所有提起诉讼和反诉的权利,三方协议彻底终止履行。以上仲裁申请和调解协议都是原告以借条形式支付了三笔钱之后产生,说明原告是在履行三方协议的义务。

被告黄某坳办事处对原告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材料一、二、三的三份借据属实,但不能证明是借款,该款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土地转让款,借条只能证明双方的财务往来关系。证据材料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材料五的拆迁费用某总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完国荣瓷厂土地转让款。证据材料六的拍卖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委托拍卖公司向被告支付了734万元,拍卖公司只支付了584万元。

原告新兴公司对被告黄某坳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材料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原告已实际支付国荣瓷厂土地转让款,国荣瓷厂债务已通过三方协议转移给胡图和建工房产。对证据材料十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十某、十某、十某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胡图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现在还在诉讼当中。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三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经审核予以确认,结合其他证据及被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34万元款项,但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材料五醴泉小区拆迁费用某单及相关凭证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经审核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即734万元系全部通过拍卖公司支付。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三、七、八、九、十、十某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经审核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五、六,因该组证据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十某,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本案所涉借条内容,经审核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材料十某、十某、十某,该组证据系被告针对原告认可三方协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九)后提交的新质证理由进行反驳提交的新证据,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经审核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㈠2007年12月18日、12月28日、2008年5月7日,被告黄某坳办事处分别向原告新兴公司出具了三张借条,内容基本一致,仅金额不同,依次为“今借到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人民币100万、50万、584万元,法人余足矣。今借人:黄某坳街道办事处”,并均盖有被告单位公章。50万和584万借条上注明“汇入:醴陵市X组帐户:(略)”,100万借条上注明“汇入:黄某坳街道办事处财税所帐号:(略)”。关于三笔款项的履行情况,除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可证实584万元这笔系由株洲瓷城拍卖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转账汇入国荣瓷厂破产清算组外,其余两笔款项的支付过程双方陈述不一,但原告对三张借条所涉款项已全部到帐的事实予以认可。

㈡2001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醴陵市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醴泉小区整体开发协议书》,由原告对位于城区X村范围内的0.57平方公里的醴泉小区进行整体开发建设,并约定醴泉小区拆迁户安置用某规划和征地工作的相关费用某有关文件标准由原告承担。国荣瓷厂系被告下属集体企业,于2005年6月17日宣告破产,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办事处主任余足矣担任破产还债清算组组长。因国荣瓷厂位于原告整体开发的醴泉小区第五、九地段范围内,故双方就国荣瓷厂土地转让事项进行了协商。2005年11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胡图(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愿以1112万元人民币受让乙方转让的国荣瓷厂围墙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某及地上附着物(不包括机器设备,标的物以现状为准并经甲方确认),转让所发生的办证费用某甲方承担。二、丙方须在应付甲方开发权转让款中直接支付约800万元至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甲方应据此与丙方办理资金往来结算手续。三、丙方须在乙方办好开发用某范围内的土地征用某字手续后十某工作日内,将第二项中约定的800万元内支付200万元到乙方账户。甲、丙方征用某地款经甲方转付到国土局或由甲、丙方直接支付到村组。其余约600万元在四个月内付清。四、本协议应付乙方补偿款总额扣除丙方直接支付约800万元之后的余额部分,由甲方或从醴陵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甲方开发权转让款中支付。……六、如因甲方原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欠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果丙方逾期支付受让价款和补偿款,应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八、本协议一式三份,自三方签字后生效。之后,胡图仅依约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210万元土地转让款,并因醴泉小区二地段土地转让事宜与原告发生纠纷而拒绝继续代原告支付。

㈢原、被告双方就国荣瓷厂土地转让款的支付情况尚未进行结算,被告称包括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在内,原告已支付1106万元,尚欠6万元,并提交了明细表和收款凭证予以证实,具体为:湖南荟萃置业有限公司(胡图)2006年11月13日汇入160万元,2008年1月18日汇入50万元,原告2006年11月13日汇入112万元,2007年9月21日汇入50万元,12月20日汇入100万元,2008年5月30日汇入584万元,醴陵市建筑工程公司2007年9月21日汇入30万元,建工房产2008年5月14日汇入20万元。原告称包括国荣瓷厂在内的醴泉小区所有土地转让款、拆迁补偿费均已支付完毕,但对国荣瓷厂土地转让款的付款过程无法说清,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㈣原告取得醴泉小区整体开发权后,分别于2004年9月16日与胡图、11月15日与建工房产签订了开发权转让合同,将醴泉小区二地段转让给胡图,六、七、八地段转让给建工房产承包开发,胡图和建工房产则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土地转让款。2008年11月份,原告以胡图未及时支付二地段土地转让款为由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胡图及其设立的湖南荟萃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醴泉小区二地段土地转让款1167.3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6.65万元。胡图提交了反请求书,请求裁决原告返还应付土地转让款以外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略)元。仲裁过程中,原告与胡图在醴陵市X组织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胡图一次性支付原告土地转让款350万元,了断双方之间所有合同纠纷和历史遗留问题,双方均撤回正在进行的仲裁与诉讼,并放弃对醴泉小区二地段提起新的诉讼及反诉权利。2007年,在未与被告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又将醴泉小区第九地段转让给株洲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开发。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从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所涉三笔款项并非基于原、被告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产生,其实质是原告履行国荣瓷厂土地转让款支付义务过程中的预支款,理由如下:

一、法人之间的借贷一般由借贷(款)合同、履行凭证构成。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用某、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原告仅提交了三张借条,但借条中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被告的借款用某等基本条款均未作任何约定,且该三笔款项中的大部分资金按被告指定汇入了国荣瓷厂破产清算组的帐户并用某安置国荣瓷厂破产职工。

二、本案所涉三笔款项均是在原告先有向被告支付国荣瓷厂土地转让款义务的情况下产生,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1112万元的国荣瓷厂土地转让款已支付完毕。从被告提交的明细表和收款凭证看,包括本案所涉三笔款项734万元在内,原告共支付1106万元土地转让款,尚欠6万元。原告提交了三本拆迁费用某总材料以证实已履行国荣瓷厂土地款支付义务,但付款范围包括醴泉小区三、四、五、九地段及国荣瓷厂,且拆迁安置补偿费与土地转让款属于不同概念,即使前者已付完,亦不能充分证实土地转让款支付完毕。

三、原告称国荣瓷厂土地转让款的付款义务已转让给第三方胡图,该辩称不能成立。2005年11月22日的三方协议确认了第三方胡图及建工房产在原告对他们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国荣瓷厂土地转让款的义务,但原告对被告的债务并未转移,在第三方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告仍可依三方协议向原告主张权利。一是从三方协议的内容看,不论是支付方式、结算形式还是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对被告仍需履行相关义务,胡图直接向被告付款实际上是代原告向被告履行,并根据代履行的情况与原告结算。二是从三方协议的实际履行看:1、三方协议签订后,胡图仅按约支付了210万元;2、胡图之所以拒绝继续付款,是因为与原告就醴泉小区二地段的转让发生了纠纷,原告因此申请了仲裁,由此可知,胡图未按三方协议向被告付足约800万元后,是由原告而非被告向其主张权利;3、胡图在反请求书中也明确了其是代原告向被告付款;4、原告与胡图在醴陵市政府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以350万元了断双方之间所有关于醴泉小区二地段的合同纠纷和历史遗留问题,即原告自行与胡图处理了三方协议中胡图代为支付的约800万元部分,进一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没有转移。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根据全案综合分析判定,原、被告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该三笔款项实质是国荣瓷厂土地转让过程中原告的预支款,在原、被告尚未就国荣瓷厂土地转让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结算之前,原告单独以其预支土地转让款的三笔款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某条、第一百九十某条、第一百九十某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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