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思伦,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戴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龙卫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与被告重庆市XX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人民陪审员李乔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嵩、李思伦,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XX公某诉称,原某为美国x,Inc.在中国的授权代表,美国x,Inc.授权原某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拥有著作权的图像,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原某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美国x,Inc.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公某宣传广告册“XX环试”中使用了美国x,Inc.拥有著作权的多张图片,其中涉案图片编号为x,内容为“试管”。原某发现上述侵权行为后,立即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但至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全部相关制品;2、被告在重庆范围内公某赔礼道歉;3、被告向原某支付损害赔偿金7500元;4、被告支付原某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1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某答辩称:1、原某无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2、被告没有印刷涉案宣传册;3、原某要求被告在重庆范围内公某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某主张的赔偿金等费用明显过高。
原某XX公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明原某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相关权属以及以自身名义起诉的权利的证据材料。
1、北京市方圆公某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书。
2、北京市方圆公某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书。
3、北京市方圆公某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书。
4、辽宁省大连市X区公某处(2011)大中证经字第X号公某书。
第二组: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某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5、XX公某的《XX环试》商业广告宣传册,其封面载有内容为“试管”的图片,原某认为与其编号为x的图片一致。
6、版权确认函、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第三组:证明涉案图片使用许可费金额及原某维权费用的证据材料。
7、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及许可使用费凭证,载明原某与第三人杭州相互广告有限公某就原某另一品牌的一幅图片签订了使用合同,收取了许可使用费7500元。
8、北京市方圆公某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书(节选),载明美国x,Inc.就其图片所获得过的诸多奖项,拟证明其诉请金额的合理性。
9、公某费发票(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发票(1万元),本案原某主张2100元。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证据1-4不能证明原某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利,尤其证据4关于原某在网某就涉案图片进行的公某,时间为2011年,但原某指控被告侵权的时间是在此时间前;证据5宣传册不是被告所印制使用,亦未收到证据6版权确认函或律师函,故被告未实施原某指控的侵权行为;证据7-9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确定侵权赔偿金额的参考依据。
针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7、8与涉案图片无关,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至于这些证据能否证明原某的主张,涉及证据证明力问题,本院将根据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作出综合评判。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美国x,Inc.是知名的创意图片供应商,原某XX公某是美国x,Inc.在中国境内的唯一授权行使著作财产权的机构。同时,根据美国x,Inc.的授权,原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境内就美国x,Inc.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进行维权诉讼。2008年6月9日,x公某高级副总裁出具《确认授权书》,载明:(1)x公某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某的互联网某站www.x.com上,在中国境内亦能看到。(2)XX公某是x公某在中国的授权代表,x公某授权XX公某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上所列品牌的所有图像,同时,授权书确认原某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x公某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所列品牌相关的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此《确认授权书》经美国华盛顿、中国驻美国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涉案图片编号x,图片内容为“试管”,展示在美国x,Inc.的网某www.x.com上,并附有相关的版权声明,该图片上有“x”水印,在网某下方注明网某所有图片均由x公某授权发布,侵权必究。
根据原某庭审中的陈述,原某于2009年在西安举行的第九届西部国际机械展上取得了涉案的《XX环试》商业广告宣传册。该宣传册封面、封底印有“重庆XX试验设备有限公某”及其地址、网某、电话、全国主要销售及服务机构等详细信息,庭审中被告认可“重庆XX试验设备有限公某”为其原某称,该宣传册中的相关信息除西安经销部地址有误,其余与其公某信息相符。被告亦确认该宣传册上使用的图片和原某编号为x的图片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某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被告XX公某是否使用了涉案的图片;如果被告构成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评析如下:
一、原某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涉案图片有“x”的水印,并标注有版权声明,且美国x,Inc.出具给原某的《确认授权书》经过公某和认证,形式和内容合法。依据该授权书,原某作为美国x,Inc.在中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的所有图像,并有权就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不属于美国x,Inc.,据此本院可以认定XX公某已经取得美国x,Inc.合法授权,其主张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二、被告XX公某是否使用了涉案的图片。
原某提供了涉及被告公某详细信息的宣传册,并对取得时间、地点等进行了合理说明,被告虽否认该宣传册为其印制及使用,但亦承认其中的详细信息均与其公某信息高度一致。本院认为原某的证据已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对此否认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某的事实主张成立即涉案宣传册应为被告所印制和使用。至于该宣传册中涉及的图片,被告亦认可与原某编号为x的图片相同。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原某所指控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XX公某应当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
原某XX公某已经取得美国x,Inc.的合法授权,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某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原某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商业价值、被告使用作品的方式及造成的影响,原某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原某请求的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根据原某提交的有关权属证据,美国x,Inc.以及原某XX公某根据其授权而对涉案图片享有的权利均仅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该项著作权权属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而不包含人身属性;同时,原某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商业信誉受损,故本院对原某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X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全部侵权制品。
二、被告重庆市XX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800元。
三、驳回原某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XX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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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赵某强
人民陪审员李乔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