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略)人民法院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黄某乙犯绑架罪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黄某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相关的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王某某系湖南省桂阳县雷坪矿一石灰厂的采购员。2006年7月24日下午,王某某与厂里的司机邓生元驾车从永兴县X乡拖煤回石灰厂,途经永兴县X路坪处时,被被告人黄某乙及黄某红(已判刑)、王某刚、邓赐亮、邓后继(均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横在路中拦下。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将王某某从车上强行拖下,黄某红等人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后,将王某某押往永兴县X路X村附近山上。在该山上,被告人黄某乙等人逼迫王某某电话联系石灰厂老板江建亮,要老板拿2万元钱赎人,否则杀害王某某。江建亮接电话后,拿了1万元钱给邓生元,要邓生元先把人救出。邓生元将1万元钱交给黄某红,被告人黄某乙等人才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回。事后,被告人黄某乙分得赃款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通过亲属将赃款200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人黄某红、邓赐亮、王某刚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邓XX、曾XX、江XX的证言;书证:领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判适用法律有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永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黄某乙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被他人纠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关于上诉人黄某乙提出“原判适用法律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乙在共同绑架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已经对其减轻处罚,不存在“适用法律有误,量刑过重”的情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雷媚娟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段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