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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分三次共借景某某款x元,其中5000元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使用期限为一个月;x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只是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x元的证明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双方约定用朱某某楼下的3间门市房作抵押。后经景某某要求,朱某某又在原条上重新签上名字及时间。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2月1日,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为6.025‰,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分5厘利息和2分利息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

原审法院认为,景某某和朱某某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以保护。朱某某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景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朱某某已还利息3600元,故应从2007年12月1日后的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景某某本金人民币x元;二、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约定偿还景某某x元本金的利息。x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息1分5厘计算;x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07年12月1日至本判决判定的支付之日,已付的3600元应从中扣除)。

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对5000元条子上落款时间有异议,签了三个日期;2、x元条子上,注明收款人为朱某某、王合敏两人,且对日期有异议;3、证明条上“啥啥”元整,模糊不清,且收款人为朱某某、李记。综上,三张条子上都显示有他人名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漏列了当事人。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景某某答辩称:借条中的“贰”字非常清楚,李记是朱某某的妻子,名叫李桂菊,她平时就是这样签名。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两份借条和一份证明对借款的事实约定明确,其中两份并约定了利息,且均有朱某某签名,在证明上签名李记的,系朱某某妻子。其中一张借条的右上角,虽加盖有王合敏磨料厂发票专用章,但并未注明是何意图。庭审中,景某某对同一张借条上,还有王合敏个人签名的,认为是担保。即使担保成立,债权人仍有权向主债务人主张。朱某某上诉证据不力,原审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世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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