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仕荣,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新桥某材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审第三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新桥某材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某司)、原审被告龙某、原审第三人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仕荣及被上诉人株洲新桥某材石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被告龙某、原审第三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8日,被告新桥某司与第三人唐某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新桥某司)与乙方(唐某)就甲方所属片石洞的进一步开采、加工等事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承包甲方经营权年限为5年,从2010年元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总金额50万元,其中甲方出6万元作为新增电力变压器的开支,2007年上缴10万,2008年和2009年每年上缴15万元。甲方提供胚洞一个,乙方不得以被告新桥某司担保一切形式的贷款,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合同期满后,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
2009年8月8日,原告王某甲(乙方)与第三人唐某(甲方)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投资在被告所有资产共计约190万元(具体以帐目数为准,包括第三人唐某已向被告新桥某司交纳的20万元承包款)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98万元。资产转让办理交割后,甲方原投资在被告新桥某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公路、桥某、水电、生产生活等一切设备和设施,还包括一切无形资产和有价值资产、无价值资产)全部视同为乙方在新桥某司投资的全部资产。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付给甲方转让费20万,办理单、证、书的移交。在办理资产移交后,付给甲方转让费78万元。生产场地的石料作价14.8万,在交付乙方进行生产后三个月内付清。此协议除原告与第三人签字外,被告龙某作为监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签订协议时,原告付给第三人唐某转让费20万元,此后再未付款给第三人。
2009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桥某司(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项目名称为片石加工和石料销售,由甲方提供原有胚洞一个,负责片石开采,以经营资格主体、现有人力和矿产资源投入本合作项目。乙方在签约之日起直接投入生产加工设备及其他设备设施190万元,负责对片石厂加工成石料的设备投资和石料的加工,承担片石加工过程的经营管理,并以甲方的名义对外销售;双方合作经营期限为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负责生产经营管理、财务核算,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共上交甲方合作经营利润50万元(原承包经营者唐某已上交20万元可抵上交数),补交3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交纳;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若其违约行为致守约方损失,违约方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方违约致另一方解某协议的,违约方除依本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并不得就协议解某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被告龙某作为被告新桥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作经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新桥某司的公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户名为被告龙某的银行账号转账30万元,同月12日,被告龙某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承包款收条,并在收条上加盖了被告新桥某司的公章。2009年10月11日,被告龙某将该30万元交给被告新桥某司,被告新桥某司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唐某委托龙某交株洲新桥某材石料有限公司2010-2014年承包款叁拾万元整。”
2009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函》:因被告新桥某司的债权债务未及时清偿,有关人员到生产场地闹事,使生产和销售无法进行,公司多次停产,石料销售不能满足客户需要,导致原告涉及供货违约并负责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新桥某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支付因被迫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28万(可按受损情况重新计算)。被告龙某在接收人一栏签名。2010年5月10日,第三人唐某向原告送达《通告函》,称甲方唐某与乙方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8月8日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因乙方一直拒绝付款,甲方通告乙方:1、2009年8月8日签订协议终止;2、从2010年5月10日上午,甲方收回株洲市新桥某材石料有限公司采石场一切权利。同时,第三人也将《通告函》送给了被告新桥某司。
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原告便开始片石的生产,至2009年12月1日,因被告新桥某司未办理好采矿许可证,公安机关停止向原告供应雷管和炸药,原告仍在石场继续销售石材并用炮机和挖机进行了些石料的加工。2010年5月10日,原告将片石场交给第三人唐某经营,此后,被告仍然协助第三人以公司的名义配合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以及炸药、雷管的领取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桥某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系无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该公司系双方自愿签订,根据约定,原告并不负责片石的开采,不存在采矿权的转让问题,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2010年5月10日原告因第三人的《通告函》将片石场移交给了第三人唐某,被告新桥某司亦明知此事并协助第三人以公司的名义配合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以及炸药、雷管的领取工作,至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实际上已由原、被告双方以行为予以终止,而由第三人唐某和被告新桥某司继续履行其《承包合同书》。因此,原告要求解某合同,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桥某司是否应返还原告承包款50万元的问题。经查,原告自2009年8月10日起开始进行生产,2009年12月份虽然公安机关停止供应雷管炸药,但原告并未将经营权交还给被告,而是继续使用石场加工、出售石材,直至2010年5月10日将片石加工厂交给第三人唐某,因此,原告承包的时间应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此9个月的承包款应为x元。原告只付给被告新桥某司30万,故被告新桥某司还应返还承包款x元。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桥某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龙某是作为被告新桥某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承包款,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桥某司承担。被告龙某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于2009年9月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
议》;
二、被告株洲市新桥某材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承包款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x元,被告株洲市新桥某材石料有限公司承担4675元。
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提出:一、原判确定由上诉人支付x元承包款缺乏事实依据。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双方约定的合作经营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但由于被上诉人未办妥相关证照,导致公安机关自2009年12月开始向石料场停供火工产品,造成石料场无法开采片石,从而也导致上诉人无原料加工,上诉人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一直没有加工生产记录。2、上诉人自2009年12月一2010年5月间虽有销售记录,但销售的产品系之前加工生产的,且此段时间并非双方约定的经营期限,被上诉人不应超出经营期间收取承包费。3、石料场的开采经营权并不属于上诉人承包权利以内,故原判以上诉人未退回经营权为由收取上诉人承包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判对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驳回毫无道理。1、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过错。2、上诉人已就石料厂的经营盈亏情况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了专项审计,可以证明自己的损失。故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判决内容;2、改判由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承包款30万元;3、加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20万余元。
被上诉人新桥某司答辩称:上诉人完全是捏造事实,因为她没有出一分钱,是接着唐某继续生产,不存在亏损,至少赚了100万,要求赔偿没有依据。我们拿的是唐某的30万元,不存在退30万元给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述称:我无法经营下去了,所以才以98万元转让给王某甲,我们有协议,但她连应该付给我的钱都没有付。因为王某甲自己不搞了,她现在要赔偿没有道理。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新桥某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新桥某司负责片石开采,上诉人王某甲负责设备投资和石料的加工,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外销售,向被上诉人上交定额利润,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新桥某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履行的期间如何计算二、被上诉人新桥某司是否违约上诉人王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新桥某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新桥某司2009年9月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虽然约定的合作经营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开始,但在2009年8月8日,上诉人就已与第三人唐某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受让了唐某投资在被上诉人方的所有资产及石料,并自2009年8月10日起开始进行生产,又在2009年9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并支付承包款30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合同约定的合作经营期限之前就已经实际履行。虽然2009年12月份公安机关停止了供应雷管炸药,但上诉人并未将经营权交还给被上诉人,而是继续使用石场加工、出售石材,直至2010年5月10日将片石加工厂交给第三人唐某,因此,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承包的时间从2009年8月10日算至2010年5月10日,共9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承包款30万元,扣除9个月的承包费用x元,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承包款x元。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上诉人新桥某司是否违约上诉人王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新桥某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新桥某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乙方(指王某甲)应在签约之日起直接投入生产加工设备及其它相关设备设施(含从第三方转让取得的资产)壹佰玖拾万元(以实际帐目数为准)。”因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第三人唐某签订《设备转让协议》,接手片石开采后,一直拒绝支付余款,导致出现阻工、堵路现象,而无法继续片石开采和《合作经营协议》的履行,原审第三人亦因此收回了采石场的一切权利,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违约而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新桥某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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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
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