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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李某,男,87岁。

委托代理人白××,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郭××,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了原告李某诉某告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6日10时许,在新乡市和平大道与友谊路交叉口,李某驾驶电动三轮(上面乘坐其妻子死者李××)沿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郑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与李××被送往三七一医院,经治疗后分别出院,出院后李××因伤重死亡,于2010年7月25日在新乡市殡仪馆火化。原告和李××在医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8156.3元和x.7元。虽经交警部门调解,郑某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略)、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2、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被答辩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李××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某、医疗票据、火化证明、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李××伤重死亡及治疗支出情况;3、李某的出院证、病某、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李某的治疗及支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正常行驶,原告横穿马路撞到被告车后面,以此推断应是原告撞上了被告,原告驾驶的车的制动有问题,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误,被告无责任;对证据2火化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因何原因死亡,7月2日出院,7月25日火化,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对出院证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在治疗中提到2人护某有修改,是后添加的,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病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供的不全面,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住院期间2人护某是后添加上去的,与在交警队提交的诊断证明不相符,对出院证无异议,对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病某提供不全,认为清单是首次提交,需要咨询专家。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李××治疗、火化及合理损失的事实予以认证;证据3能够证明李某治疗及支出的相关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具体赔偿数额将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6月6日10时许,在新乡市和平大道与友谊路交叉口,李某驾驶电动三轮(上面乘坐其妻子李××)沿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郑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与李××被送往三七一医院治疗,经治疗26天后分别出院,出院后李××因伤重死亡,于2010年7月25日在新乡市殡仪馆火化。原告和李××在医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8156.3元和x.7元。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故原告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李某与李××的各项合理损失的30%应由郑某承担。李××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x.7元、护某:原则上按照1人护某,按照800元/月计算,李××住院期间按照26天计算,即26天×800元/月÷30天=693.33元、住(略):按照10元/日计算,应为10元/日×26天=260元、营养费:按照10元/日计算,应为10元/日×26天=260元,丧某: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全年x元的50%为x.5元;死亡赔偿金:因李××住址为新乡X村X号,原告李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为城镇居民,故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李××73周岁计算7年,即4806.95元/年×7年=x.6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x.18元。李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156.3元、护某:原则上按照1人护某,按照800元/月计算,李某住院期间按照26天计算,即26天×800元/月÷30天=693.33元、住(略):按照10元/日计算,应为10元/日×26天=260元、营养费:按照10元/日计算,应为10元/日×26天=260元,以上合计9369.63元,两人合计x.81元,郑某应承担其中的30%即x.34元。郑某辩某事故认定书错误,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其辩某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李××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某、住(略)、营养费等合计x.34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李某承担977元,郑某承担419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某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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