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周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谭代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乙,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62岁。
被告王某某,女,48岁。
原告周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周某甲承包户)与被告周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停止侵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24日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谭奇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甲承包户的诉讼代表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代金,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禄、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承包户诉称:周某甲与周某乙系同胞兄弟,1998年10月周某甲、周某乙的母亲跟随周某甲生活,原告承包了包括母亲在内三人的土地3.8亩,周某乙承包了包括父亲在内的土地。2000年6月,母亲跟随周某乙生活,周某乙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包的陈时木过路田以边0.35亩田、周某屋当门X.4亩田、谭生洪地坝边0.05亩土转让给周某平,经原告主张权利,周某平将上述土地归还原告,原告遂在此种植蔬菜。2010年1月,周某乙让李某某、王某某到上述土地上种庄稼,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乙辩称: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周某乙承包户,因为周某乙与周某甲签订了协议,由周某乙赡养父母,父母所有的财产以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周某乙,该协议合法有效,周某乙并无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是原告的母亲让我去种的,在罗家湾(小地名)有0.5亩左右的地。
被告王某某辩称:是原告的母亲让我去种的,我只种了半斤左右的胡豆,现在已经成熟了,但是我一直没有去收割。
经审理查明:周某甲与周某乙系亲兄弟关系,父亲名周某发,母亲名欧忠会。1984年10月,原石柱县X乡X村华光组向周某发承包户发包了周某屋基等田土共计6.12亩,承包人口三人,包括周某发、欧忠会、周某乙,原石柱县X乡人民政府填发了承包田土使用证。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周某甲未承包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遵循“大稳定、小调整”的承包政策,周某发承包户的承包地一分为二,其中周某发与周某乙为一户,周某乙为户主,承包了2.4亩土地,欧忠会与周某甲为一户,周某甲为户主,承包了3.8亩土地,分别填写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本案争议的陈时木过路田以边0.35亩、周某屋当门X.4亩、谭生洪地坝边0.05亩、干水井干田0.3亩原属于欧忠会承包的土地,发包给了周某甲承包户。2000年3月26日,在周某甲的召集下,周某乙作为甲方,与乙方周某甲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一、父亲周某发、母亲欧忠会跟随周某乙生活;二、父母现有房屋两间及财产,承包土地二人的继承、处理权属甲方,甲方承担供养父母的生活、医药、丧事等一切费用;……九、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作父母的生活医药费等开支。该协议由陈万发代笔,在场人陈珍云、闫修兴、李某田、陈益发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太白村民委员会的公章。随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周某发与欧忠会一直跟随周某乙生活,2001年农历4月14日,周某发去世,丧葬费用均由周某乙负担,欧忠会仍和周某乙共同生活。2000年6月16日,周某乙与本组村民周某平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争议的陈时木过路田以边、周某屋当门、谭生洪地坝边、干水井干田在内的田2.1亩、土1.5亩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周某平,周某平一直耕种至2008年1月,当月,周某平将上述争议土地交给周某甲。周某甲遂种植了庄稼。2010年1月,被告李某某在陈时木过路田以边种植了洋芋、被告王某某在周某屋当门、谭生洪地坝边种植了胡豆,干水井干田已被依法征用。经石柱县X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无果,原告周某甲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陈时木过路田以边0.35亩、周某屋当门X.4亩、谭生洪地坝边0.05亩、干水井干田0.3亩是周某甲承包户内属于欧忠会的份额,周某甲承包户与周某乙承包户对此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1984年10月24日周某发承包户承包田土使用证、1998年周某甲承包户与周某乙承包户土地承包合同书、2000年3月26日协议、2000年6月16日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周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是否侵害了周某甲承包户的承包经营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周某甲承包户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周某甲与周某乙在自愿的基础上就其父母的赡养、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其协议中表述的“继承、处理权”是当地的通俗语言,依据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在承包期限内,原属周某发、欧忠会在第一轮承包时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周某乙享有,实质上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了流转。周某甲与周某乙均为户主,其行为代表了各自承包户的意志,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土地流转,经发包方同意即生效。该协议由原村文书陈万发执笔,原村委会主任陈珍云和组里的村民陈益发等人作为在场人,加盖原太白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交由村委会保存一份备案,村组已知晓协议内容,表示同意且并未提出异议。协议签订后,两户人均按协议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此过程中,组里的村民无人提出异议,故协议中关于争议土地的承包权流转的约定是有效的,周某乙承包户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权对其进行处分。最后,即使周某甲承包户在周某平交回的争议土地上种植庄稼,也不能改变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流转的事实,原告周某甲承包户无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李某某、王某某在周某乙承包户同意的前提下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洋芋、胡豆等农作物的行为并未侵害周某甲承包户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并无侵权行为,原告周某甲承包户要求其三人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包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