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
被告陈某
被告邓某乙
被告成某
被告冯某
被告张某
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邓某乙、成某、冯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张某驾驶卡车在陈某、邓某乙、成某、冯某合伙的基建工地做事,因原告与工地方有矛盾,原告在阻止施工过程中,被张某倒车压伤了双脚致六级伤残,故要求五被告赔偿除医药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费用4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张某驾驶卡车在陈某、邓某乙、成某、冯某合伙的基建工地做事。原告在阻止施工过程中,被张某所驾驶的卡车在倒车过程中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所花医药费用已全部由五被告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除医药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费用4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由被告陈某、邓某乙、成某、冯某、张某共同赔偿原告钟某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段治疗费、残具费等各项损失费用359988元,上述费用已经支付85000元,尚应支付274988元,此款限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当即付清;
二、双方对医药费(已支付清)及其他赔偿事项无异议;
三、原告钟某同意并不再阻止被告陈某、邓某乙、成某、冯某开挖集居点房屋后的排水沟;
四、原告钟某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某的刑事自诉请求;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陈某、邓某乙、成某、冯某、张某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