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冷某
被告:李某
原告冷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现年12周岁,婚生男孩现年8周岁。由于我与被告属于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对孩子的成长不闻不问。我曾于2010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过,但被告不思悔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李某甲2001年1月2日出生,婚生男孩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曾于2010年3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0)建黑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调解笔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冷某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关于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不能进行庭审质证,所以原、被告如今后涉及财产争议,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甲今后随原告冷某生活,婚生男孩李某乙今后随被告李某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22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国昌
审判员陈学礁
代理审判员王晓庆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竞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