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告陆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A公司系业务伙伴,被告A公司向原告购某某、饮某等货物。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及对账单。但被告至今未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46,715.61元并支付滞纳金(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陆某对A公司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对账单,证明被告A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2、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陆某作为被告A公司拖欠货款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A公司与陆某均未答辩。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A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09年3月31日该公司实际欠付原告货款为146,715.61元。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某愿为被告A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A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滞纳金及其它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之后,被告A公司未还款。
庭审中,原告表示滞纳金指的即是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A公司确认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后并未还款,被告陆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某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可以向A公司追偿。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滞纳金即为利息,故原告关于滞纳金的主张实为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A公司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6,715.61元。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利息(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46,715.61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陆某对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陆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34.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陆某负担人民币1,6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
书记员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