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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同年11月24日经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6月20日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7月19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下午3时多,被告人徐某驾驶一辆小车从广东石角向“亚六”购买到x元可疑毒品回到陆川县X村大古岭队时被公安人员将其当场抓获,并从其驾驶的小车内缴获68.5克可疑毒品。2010年11月9日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8.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在小车上被缴获的毒品不是他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下午3时多,被告人徐某驾驶一辆小车从广东石角向“亚六”购买到x元可疑毒品回到陆川县X村大古岭队时被公安人员将其当场抓获,并从其驾驶的小车内缴获68.5克可疑毒品。2010年11月9日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在2010年6月20日15时22分,公安机关接到一匿名群众报案称,陆川县X村的徐某光经常到广东石角和廉江等地带毒品回到陆川县进行出卖,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二、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日下午3点多钟,其在古城盘龙等车,“兵哥”(徐某光)见到问其去哪其说上陆川县城。“兵哥”叫其跟他的车上陆川,其同意,上了“兵哥”的小车后,“兵哥”打电某给一个人,车到陆川县X镇路口“兵哥”又接到一个男子。到陆川县X镇时“兵哥”就停车在马盘二级公路边的一家屋子门前,刚想下车公安民警来到,在车内后排座前面发现一袋冰毒,并缴获了,他们三人被传到陆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公安人员当着其的面用天秤称量该袋冰毒净重68.5克。该袋冰毒不知道是谁的的事实。

三、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日下午3点多钟,“解放军”打电某给其问是否上陆川县城玩,其说在等车,“解放军”叫其搭他的车一起上。不久“解放军”开车到良田街路口接到其,当时车上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到陆川县X镇时“解放军”就停车在马盘二级公路边的一家屋子门前,刚想下车公安民警来到,在车内后排座前面发现一袋冰毒,他们三人被传到陆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公安人员当着其的面用天秤称量该袋冰毒净重68.5克。该袋冰毒不知道是谁的的事实

四、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0年6月20日接到一群众举报陆川县X村徐某光经常到广东石角和廉江等地带毒品回陆川县进行出卖。经侦查,于2010年11月3日下午3点多钟在陆川县X村大古岭队抓获被告人徐某,侦破本案的事实经过。

五、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指认在其驾驶的小车上被公安人员缴获毒品和电某的事实。

六、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徐某驾驶的小车上被公安人员缴获可疑冰毒和电某等物证予以提取并扣押可疑冰毒、电某、银行储蓄卡、手机、桂x小车的事实。

七、玉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陆川县公安局送检的从被告人徐某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八、陆川县公安局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徐某的尿样进行吗啡、氯某、甲基苯丙胺的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的事实。

九、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十、被告人徐某供述:2010年11月3日中午1点多钟,其驾驶向“贼佬”借来的桂x套牌小车,从陆川县城开车去广东石角向“亚六”购买冰毒,然后,再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别人。到中午2点多钟,其开车到广东石角后,其打电某同“亚六”联系说要向他购买70克冰毒,价格每克250元。其在石角街等了二十多分钟,“亚六”拿冰毒到来交给其,其将人民币x元交给“亚六”便离开了。当其开车到古城盘龙车站时看到朋友刘×××在那里等车上陆川县城,便叫他搭其的车上,后来,其又打电某给良田的“亚五”,问他想不想上陆川县城玩,“亚五”讲他在良田镇路口那里等车了,后到良田路口,“亚五”又上了其的车。到下午4点钟左右,其开车搭刘×××、“亚五”上到陆川县X镇其家那里停车,发现公安人员来到,便把原先放在驾驶室座位旁的那个小箱子里面的毒品拿出来放到小车后排座位的前面。被抓后,其已指认照有相了。后公安人员当着其的面用天平称量,其向“亚六”购买到的那包冰毒净重68.5克的事实。

在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提出毒品不是他的。经核查,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明确讲到:2010年11月3日中午1点多钟,其从陆川县城开车去广东石角向“亚六”购买冰毒,购得毒品68.5克后,在返回陆川途中分别在古城镇X镇路口搭乘其朋友刘×××、谢某。当其开车到乌石镇X村大古岭队其家中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68.5克及电某的事实。与证人刘×××、谢某的证言、破案经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非法运输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采用携带、邮某、利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一、运输毒品罪的主观目的在于明知是毒品,且为扩散毒品而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目的多种多样,可能为吸食、治病,或在不能认定具有贩卖、运输等其他犯罪故意的情形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客观特征方面:非法持有毒品,指行为人对毒品事实上的支配和管理,同时持有是一种持续行为;运输毒品罪除具有这一特征外,还具有为了贩卖而购进,运输的行为特征。本案中,一、被告人徐某犯罪主体适格;二、犯罪客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三、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讲到向“贼佬”借到小车,其驾驶小车从广西陆川县X镇,以每克250元价格向“亚六”购买冰毒,再以500元卖出。公安机关提取尿液的检测结果也证明被告人徐某不吸毒。且被告人徐某在2006年1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此,被告人徐某为贩卖购进毒品而进行运输的主观故意明显。四、客观上,被告人徐某实施了从广东省廉江市X镇向“亚六”购得冰毒68.5克后跨省运输回到广西陆川县X镇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庞显奇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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