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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韦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韦国,绰号“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韦国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韦国、辩护人李挺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7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蒙韦国伙同“阿明”(另案处理)经密谋,携带老虎钳、楼梯等作案工具窜到合山市X街底横头处,将合山电信分公司架设于该处的一段长55米,型号为x×2×0.4的在用通信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为3066元。

2、2011年7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蒙韦国伙同“阿明”经密谋,携带老虎钳、楼梯等作案工具窜到合山市X街X街底横头处,将合山电信分公司架设于该处的一段长55米,型号为x×2×0.4的在用通信电缆线剪断,后将盗割得的电缆线抬到合山市X路口附近的一座山上欲烧皮取铜时,被巡逻至此的合山市电信分公司的员工发现,被告人蒙韦国被当场抓获,被盗的通信电缆被缴获。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为3066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韦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韦国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韦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蒙韦国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蒙韦国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蒙韦国作案的第二起是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蒙韦国伙同“阿明”(另案处理)经密谋,携带老虎钳、楼梯等作案工具窜到合山市X街X街底横头处,将合山电信分公司架设于该处的一段长55米、型号为x.4的在用通信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为3066元。

2、2011年7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蒙韦国伙同“阿明”经密谋,携带老虎钳、楼梯等作案工具窜到合山市X街X街底横头处,将合山电信分公司架设于该处的一段长55米、型号为x.4的在用通信电缆线剪断,后将盗割得的电缆线抬到合山市X路口附近的一座山上欲烧皮取铜时,被巡逻至此的合山电信分公司员工发现,被告人蒙韦国被当场抓获,被盗的通信电缆被缴获。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为30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韦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海华报案材料,证人余德信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蒙韦国户籍证明,被告人蒙韦国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韦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韦国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蒙韦国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韦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蒙韦国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蒙韦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蒙韦国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蒙韦国作案的第二起是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蒙韦国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蒙韦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韦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蒙韦国退赔盗窃所得的3066元给合山市电信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民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英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某,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某,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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