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4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刘少明、郭某、侯保民(三人均已判刑)驾驶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到宜阳县X区建筑工地盗窃钢筋、钢模板、钢模夹子等建筑材料,在运输途中被洛阳市X区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640.7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由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少明、郭某、侯保民供述、证人李某证言以及宜阳县物价部门评估鉴定结论、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追回退还,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作案工具豫x号昌河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连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