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山县X组。
代表人丁某某,男
代表人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山县X组(以下简称谢洼组)与被告李某土地承包合某纠纷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丁某某、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某》,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19亩,用作退耕还林,每亩承包费100元,由被告为原告代交农业税每亩60元,付给原告每亩40元,后因法律、政策变动,国家免除农业税,因此,被告免交的每亩农业税60元应变更为付给原告承包费,要求被告以每亩100元的承包价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合某;补交2003年至2008年的土地承包费x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某中约定上交农业税的亩数为176.55亩,该合某从程序、内某、定价上看均符合某律规定,系有效合某。原告要求变更合某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某已履行7年之久,合某中也没有明确规定每亩土地承包价格为100元,被告上交农业税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免交的这笔税款不能计算到承包费之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2002年的退耕还林政策,原告谢洼组与被告李某于2002年10月7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某,规定被告承包原告一洼坡地和耕地,界限东以三角地向南到周洼,西以楼岗到山东路,北到龚湾小林的渠道上;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33年年底;付款方式,每年10月7日付款7007元,一次性付清一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如此类推,被告如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承包的耕地和树木;退耕还林的一切优惠补助归被告所有;被告必须保证国家免除原告176.55亩农业税,如不能免除,由被告按每亩60元承担上交农业税;在承包期内,国家及各级政府征用土地及修路建房等需征用被告承包耕地时,土地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如补偿林木归被告所有。该合某经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同年10月8日双方到龙山法律服务所对合某进行见证。合某履行期间,被告按双方约定上交了2003年至2008年的部分承包费。2005年,按照中央有关精神,取消了农业税。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点:第一,对合某第四条规定“如不能免除农业税,每亩按陆拾元(60元)由乙方承担上交乡财政所”内某的理解。原告认为,被告按每亩60元上交农业税,现在国家免除农业税是惠农政策,不是免被告的,理应由农民享有该项某益,说明合某的本意也是按每亩100元上交承包费。被告认为,该条款并没有确认按每亩100元上交承包费。第二,该条款写明的亩数为176.55亩,与实际是否有出入的问题。原告认为2009年7月14日,罗山县X乡X村李某实施退耕还林面积为226亩,退耕面积153亩,荒山荒地配套造林73亩,除去丁某明承包的7亩外,应为219亩,合某规定的亩数属重大误解,应予更正。被告认为,合某履行多年后经测量,双方才知道其实际承包地面积为219亩,但在签订合某时,双方均没有预见到,且合某第4条明确规定,亩数为176.55亩,农业税也是按约定亩数上交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双方应该按照合某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对于丁某明承包的7亩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李某于2003年和2004年实际代谢洼组组民上交农业税分别为8566.21元(176.55亩×48.52元/亩),8253.71元(176.55亩×46.75元/亩),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某、见证书、罗山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交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0月7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某,属有效合某,应受法律保护。合某签订后,被告依照合某履行了替原告上交两年农业税义务,虽按低于每亩60元的价格上交农业税,但其履行了合某义务,多出部分理应由被告享有。自2005年起国家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实行惠农政策,减轻农民负担,以增加农民收入,全面免征农业税及附加费,此举是针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广大农民实施的,因此,该项某农政策带来的权益应当由享有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享有。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某后,原告将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约转包给被告造林,符合某家政策规定,但是双方在合某中约定,被告上交承包费每亩40元,另为原告代交农业税每亩60元,从合某的本意来理解,被告每年每亩应当为村民承担100元的承包费用。现因国家政策调整,免征农民的农业税,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5)X号文件精神,免除的农业税应当由原告享有权益。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造林,已享有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国家免除农业税的利益不应由被告享有。被告辩称合某中没有约定每亩承包价格100元,免交农业税不能计算到承包费之内,与国家免征农业税的精神不一致,且根据公平原则每亩按100元上交原告承包费为宜。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按每亩100元上交承包费。关于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因2009年7月14日罗山县林业局出具证明,被告实施退耕还林面积为226亩,庭审中,被告也认可丁某明造林面积7亩,扣除后即为219亩,被告也认可现在承包地面积为219亩,故应以实际亩数为准。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某中约定亩数为176.55亩,与实际面积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自2003年至2008年应按219亩每年每亩上交100元承包费,共计应上交x元[(219亩×100元/亩)/年×6年],扣除已上交款x元[(176.55亩×40元/亩)/年×6年]和应代交的农业税x元[(176.55亩×60元/亩)/年×2年)],实际应补交原告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按219亩,每亩100元的承包费履行双方于2002年10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某。
二、被告李某补交原告龙山乡X组X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某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1元,由原告龙山乡X组负担21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7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杨帆
审判员胡某青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连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