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原告下属城北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原告下属城北支行信贷员。
被告唐某某。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唐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某某因为购买一套四房二厅房屋,缺乏装修资金。于2006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6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为信用贷款。双方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止。逐年还本付息,但被告从2008年11月21日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造成违约。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查知被告已失踪。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3、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万元给付被告;4、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如不按时还借款本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5、唐某某身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6、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身份;7、桂银监复(2007)X号广西银监局关于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有关问题的批复、桂银监复(2009)X号广西银监局关于同意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证明大河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
被告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被告唐某某因房屋装修缺少流动资金向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5万元,并写了借款申请书和承诺书。承诺书写明如未在每月20日前归还当月借款利息,或未能按时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则大河农村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并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农信信借字(2006)第X号《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写明:贷款人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唐某某,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1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贷款利率月息5.25‰,上浮20%,每月结息一次,2007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1万元,2008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1万元,2009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1万元,2010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1万元,2011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1万元。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100%计息;合同签订后,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社于当日将借款5万元给付被告唐某某。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在2007年5月21日至2008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分多批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从2008年11月21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余下借款本金和利息,且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另查明,2007年3月12日,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九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包括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社)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分支机构,债权债务由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09年11月11日,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又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并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按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09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三星分理处)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崇春
审判员刘云
审判员龙彦江
二○一○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石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