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曾××,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宝庆商场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与被告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老家同村,两人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7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婚后两人一直在外地打工,感情一般。2006年被告带两小孩回邵阳市生活。2010年3月被告在邵阳市开办湖北佬洗脚屋,因一些日常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两人因此而协商离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儿子王×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口头辩称,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曾××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曾××抚养,婚生男孩王某昊(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在各自抚养小孩期间,双方相互有探视的权利,相互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共同财产座落在邵阳市X区三里桥南苑大厦北幢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曾××所有,被告曾××补偿原告房屋补偿款x元(被告曾××在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x元,在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余款x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