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仙桃市联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胡文藻,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绰号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某、刘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龚某某以张某、刘某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某、刘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
审判长王秀斌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刘某兵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