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江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1998年8月31日,原告生下一子,取名汪某。2008年10月13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姻期间,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时常与原告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簿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和婚生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被告江某答辩称: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很大,被告一人带不好孩子,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离婚。
被告江某未能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自由恋爱。1998年8月31日,原告生下一子,取名汪某。2008年10月13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时有争吵。2012年5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间感情淡漠,并无事实矛盾。往后双方若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着想,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水俊涵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