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列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下午,被告王某丁将原告李某打伤,伤后住院12天,花费3023.4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3.43元、误某18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元、精神慰抚金3874.57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某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下午,因建房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丁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原告受伤,伤后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023.40元。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被告王某丁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处方笺、出某、收费收据,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丁发生争执,李某被打伤并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23.40元;2、误某为181.60元(5523.73元/365天×12天);3、护理费为181.60元(5523.73元/365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5、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6、车旅费为100元(考虑原告为治疗而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并结合路途远近,可酌情认定100元为妥)。以上2、3、4项总额为603.20元,原告实际请求数额为482元,其超出某分应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725.4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建房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双方均具有相应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虽然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体受伤,但原告仅遭受轻微伤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某丁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等共计2607.78元(3725.4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等共计2607.7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学金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