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云华,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粤x车辆所(略)。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代表人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粤x轿车行驶至郸城县新北环刘某家村时。撞在同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张某某和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万多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6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粤x轿车顺郸城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到郸城县新北环刘某家村后时,撞在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张某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0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及豫x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23天,分别支出医疗费4081.72元、8496.93元。同年10月28日、29日,原告王某某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3912.8元。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分别支出交通费200元、400元;豫x两轮摩托车因维修支出费用1800元、支出停车费500元。事故发生前,二原告均在项城市王某口诺基亚手机通信广场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二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刘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7日零时至2011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粤x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撞在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部,致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郸城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郸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为证,二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粤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23天×66.66元/天)1533.18元、护理费(23天×40元/天)920元、交通费200元、两轮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共计6953.18元;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25天×66.66元/天)1666.5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600元,共计x.5元;并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刘某某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5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23天×10元/天)230元,共计2501.72元;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9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2496.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全
审判员杨刚
审判员王某艳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