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郭嵩、漆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上午,被告人罗某在湖南省武冈市租赁一两小轿车(车牌号:粤x)前往广西柳州市。当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到达柳州市X路“宜家商务宾馆”后,即联系“阿桂”(另案处理)携带毒品“冰毒”到该宾馆,并向其购买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罗某携带毒品,又乘坐租赁的车辆返回湖南,在经过柳州市X路X路运输法院门口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罗某上衣口袋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296.27克。
为证实上诉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及收缴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目无国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6.2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同时认为其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因购买毒品冰毒于2010年11月17日从湖南省武冈市租车前往广西柳州市。罗某在柳州市向“阿辉”(另案处理)购得毒品后即欲返回湖南省武冈市,经过柳州市X路X路运输法院门口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罗某上衣口袋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包,建设银行回执单三张,手机两台。经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6.27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工作中发现湖南武冈人罗某近期将来柳州购买毒品,遂展开侦查。2010年11月17日19时许,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柳州市X路南铁运输法院门口将罗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296.27克,并于当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及抓获照片证实证实,2010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在湖南武冈市租赁一辆粤x小轿车前往柳州,2010年11月17日19时许,罗某在柳州市X路“宜家商务宾馆”向“阿辉”购得毒品冰毒后,欲乘车返回湖南武冈市时被柳州市禁毒支队民警在柳州市X路南铁运输法院门口抓获,当场在罗某上衣口袋里缴获毒品“冰毒”一包,净重296.27克。
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缴获毒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0年11月17日19时0分在罗某所穿的外套左衣袋内查获了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冰毒一包,查获手机两台,建设银行回执单三张。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4、称量笔录、照片以及称量、取某、封存笔录证实,2010年11月17日19时30分,公安机关当着罗某的面用电子称对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毛重304.90克,净重296.27克,之后又提取某0.2克检验,并将其他毒品疑似物予以封存。
5、公安机关《毒品鉴定书》证实,从罗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提取某色晶体状物少许做为检材,通过气相色谱分析法,从上述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8.3%。
以上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罗某。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通过对罗某的检测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7、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缴获罗某的毒品冰毒,净重296.27克,该宗毒品暂时由该支队临时存储,统一上交后由自治区公安厅禁毒部门处理。
8、路桥费收据6张,证实被告人罗某租乘粤x从湖南省武冈市到广西柳州在广西境内的收费情况。
9、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三份,证实唐某从建行卡号为(略)x转账人民币x元、从建行卡(略)x帐号分二次转帐人民币x元到建行卡号为(略)帐号。
10、证人华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7日早上9时许,我开一辆粤x黑色大众帕萨特在湖南武冈市摆车载客时,有一身高大约1.6-1.7米,年纪40多岁,穿一件黑色夹克,中等身材的男子租车去柳州,谈妥价格后,我就开车接另一身高1.5左右,年纪40多岁,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从武冈市前往柳州市。下午5时许在柳州东下高速路后,车行至柳州市宜家商务酒店门口。后我在外吃完饭返回酒店大堂约10多分钟后,租车的两人说事情已办妥,要求往回走,刚走几分钟,在路口汽车被公安人员拦住,公安人员在高个子上衣口袋内搜查到可疑毒品。
华某分别对包括罗某、唐某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罗某)就是租其车子来柳州并被公安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的人。另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编号为X号的男子(唐某)就是乘其车子来柳州并被公安抓获的人。
11、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五哥”(罗某)邀请我来柳州玩,我们下午4时许到达柳州宜家商务宾馆。与“五哥”的朋友“阿辉”见面后,在房间看到有吸食“冰毒”用的“冰壶”后,我与“五哥”在房间吸食了几口冰毒,“五哥”就与“阿辉”用广西话交流后,“五哥”就向我借9万元,我也没有问他要借钱干什么,因我身上钱不够,便向另一朋友“汉驼”借款x元转入“五哥”的帐户,我将转账和现金共计x元交给了“阿辉”的朋友就一起回宾馆,大概一个多小时后,“阿辉”的朋友就出去了一下,然后进来就把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放在桌面,“五哥”把那包东西放进上衣口袋就对我说走了。当我们租乘的汽车开约5、6分钟后,我与“五哥”以及司机就被抓了,我看见公安民警从“五哥”上衣口袋里搜出拿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五哥”告诉公安民警说是冰毒。
唐某对包括罗某在内的11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罗某)就是2010年11月17日与其一同到柳州购买毒品的“五哥”。指认出柳州市X路“宜家商务宾馆”X房间就是其与罗某吸食毒品的房间,指认出柳州市X路建行永前支行的自动柜员机就是其2010年11月17日进行资金转账的银行柜员机。
12、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其外号叫“汉驼”、“汉奸”,与唐某以及罗某都是朋友关系。但与唐某关系好些,不懂他是否吸毒。2010年11月17日下午4时许,唐某与其电话联系,要求借x元说是急用,其分三次存x元到唐某指定的帐户里。
13、被告人罗某供述证实,我与“驼子”(唐某)都是吸毒人员,我吸食有2-3年的时间,“驼子”吸毒大概有二个月时间。2010年11月17日上午10点,我与“驼子”租一辆牌照为粤x的车子前往柳州,当天下午4点多到达柳州,在宜家宾馆一房间向“阿辉”(前面供述是“阿桂”)购买了300克冰毒,因身上的钱不够,向湖南一朋友借款x元,然后由“驼子”办理相关手续,共支付了x元给“阿辉”,我与“驼子”乘车返回湖南的路上被抓。公安人员在我所穿的外套左衣袋内查获了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冰毒一包、手机两台,建设银行回执单三张。经当我面称量,那包可疑毒品毛重304.90克,净重296.27克。
罗某对包括唐某在内的11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就是2010年11月17日与其一同到柳州购买毒品的“驼子”(唐某)。指认出柳州市X路“宜家商务宾馆”X房间就是其购买毒品的房间。
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能够证实被告人罗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6.27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购买后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运输毒品罪成立。罗某运输毒品296.27克,情节严重。罗某从柳州购得毒品后租乘汽车欲从柳州市运输到外地,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法律特征,其辩解称其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罗某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查获手机两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华某
审判员李玲
代理审判员陈永强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