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被告曾某。
被告张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曾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即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1日,被告曾某以经营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是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7月10日,同时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每日7%,被告张某以其拥有的马自达沪X小轿车作为担保,若逾期不归还自愿转让该车还款。上述两项担保均未办理过登记手续。经过多次催讨均未归还借款。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08年7月11日计算之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两被告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抵押房产承担还款担保责任。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借款的确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系被告张某个人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所以该笔借款应该由被告张某个人承担。当时被告张某只收到139,000元。因为已经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1,000元,但是张某认可是借款本金150,000元。自借款日起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利息11,000元给原告的亲戚陈利见,当时原告口头授权陈利见收取利息。现只同意由被告张某个人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其余诉请均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8年6月11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曾某今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现金,借期自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7月10日。同时该借条上还载明已全额收到借款贰拾万现金。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郑某与被告曾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曾某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做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自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7月10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债务人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以每日7%计息。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后该抵押未办理登记。被告张某还承诺以其拥有的马自达沪X小轿车作为担保,若逾期不归还自愿转让该车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债务人收到借款为200,000元。被告辩称只认可是借款本金15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人理应按时还款。债务人未及时还款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其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的抵押并未登记,故该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要求两被告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抵押房产承担还款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曾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金为人民币200,0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郑某上述借款2008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三、原告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曾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春梅
书记员周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