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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与x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x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喜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市x区x路x号之x。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x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独任审判,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合同。约定原告在x年x月、x月的《今日风采》杂志上为被告刊登广告。原告按约刊登了广告,但是被告并未全额支付广告费,尚欠人民币(下同)141,3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141,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分别于x年x月、x月签订于同年x月、7月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定单两份,证明双方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2、x年x、x月《今日风采》杂志刊登被告广告的页面,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3、(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和(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有类似案例经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欠付广告费的某额属实。被告愿意付款,但因收到《今日风采》杂志主办单位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要求其停止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的通知,不知向何某支付而未付。

被告提供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要求其停止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的通知作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x年x月x日及同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广告发布定单。约定原告在x年x月、x月的《今日风采》杂志上为被告发布广告,广告费共计231,3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广告费,尚欠141,3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定单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辩称因案外人通知其停止向原告付款而未付余款。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定单,是对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其他人或单位无关。本案中,原告已经履约,被告应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14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2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63元,由被告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磊

审判员姚蓉

书记员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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