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X,男,xxx。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昝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开矿资金紧张,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及时偿还。现被告承诺的偿还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东躲西藏一直推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元月22日,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
2、2010年7月8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乙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刘某借现金x元,同年7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刘某出具无还款期限的借款凭证,可证明双方存在着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无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部分没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应偿还原告刘某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王海涛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