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癸(又名王某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某(又名许某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某(又名许某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某(又名许某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许某某、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29岁,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某乙等19人诉被告黄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许某某、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乙等19人诉称:2009年3月我们随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并约定大工日工资55-60元,小工日工资40-45元,人走帐清。现工程早已完工,工资款一直未付。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推拖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x.6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通过王某锋介绍,原告杜某乙等19人跟着我干活,当时约定大工每日按55-60元,小工每日按40-45元,大工每日砌墙不低于1500块砖,如达不到,不能开到每日60元。他们中间有几个人说是老师,实际不是,把墙都砌歪了,扒了多次,我跟他们提了多次,让他们按包工算,每块砖包括小工按6分钱一块,他们19人共砌x块砖,房主文胜因工程质量扣了5000元,杜某乙一直没找我算过帐,按x块砖,每块砖6分,扣除借支6000元,我已不欠原告工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x.6元,是否应偿还。
原告杜某乙等19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勤表3张,以此证明原告19人出勤情况及所干的工数。2、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所约定的工价情况。3、王xx证言,并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工价情况及原告所干的工数。4、记工底1份,以此证明路某中等几个小工与黄某某爱人对的工数情况。.
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周xx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砌墙少,又多次翻工,每块砖按6分计算。2、出勤表10张,以此证明原告19人的出勤情况及所干的工数。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调查周xx笔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他没委托王某锋记工,工地是周双喜负责带班并记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开始准备让胡某某带班,后来一天也没有带,当时还口头协议,大工每日砌砖不低于1500块。对王xx证言有异议,没有让王某锋记工,口头说过每日砌砖不低于1500块,应该按包工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他不知道这回事,他爱人说对工不错,但没有写记工底,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未出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这几份工底是记的一个工地的出勤情况。小工是好几个工地来回调,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周双喜负责一个工地,小工是几个工地来回调换,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数。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因被告爱人承认曾与原告对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只能证明一个工地原告的出勤情况,周双喜也只能证明在一个工地的记工情况,当时存在工人在几个工地来回调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底,原告杜某乙等19人随被告黄某某在其工地上干活,2009年2月22日原告胡某某和黄某某签有协议约定:大工日工资55-60元,小工日工资40-45元,结合情况,原告自愿要求大工日工资按53元,小工日工资按43元。原告在被告工地所干的工数,借支及工资情况为大工:杜某乙16工,借支200元,扣除后工资为648元,黄某丁12工,借支200元,扣除后工资为436元,杜某丙12.5工,借支300元,扣除后工资为362.5元,黄某辛10工,借支200元,扣除后工资为330元,黄某庚15工,借支200元,扣除后工资为595元,胡某某15.7工,借支200元,扣除后工资为632.1元,杜某己16工,借支200元,扣除后工资为648元,崔某某20.55工,借支200元,扣除后工资为889元;小工:路某中37.2工,借支600元,扣除后工资为999.6元,崔某刚29.7工,借支450元,扣除后工资为827元,崔某某27.8工,借支250元,扣除后工资为945.4元,许某某31.3工,借支400元,扣除后工资为945.9元,许某某23.7工,借支300元,扣除后工资为719.1元,许某某11.2工,借支100元,扣除后工资为381.6元,孙某某24工,借支500元,扣除后工资为532元,王某癸13.2工,借支200元,扣除后工资为367.6元,王某壬38.2工,借支650元,扣除后工资为992.6元,许某某10.5工,借支500元,黄某戊10.5工,工资为451.5元。现被告承包的工程早已完工,上述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杜某乙等19人在其工地上干活,双方对工资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属雇佣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而被告在工程完工后,迟迟不予给付劳动报酬,对此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按原告各个所干的工数,扣减借支后,支付所下欠的原告工资款,原告许某某实际工资不足以扣减借支,应予驳回,对其他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工数不属实,并应按包工计算工资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乙工资款648元,黄某丁工资款436元,杜某丙工资款362.5元,黄某辛工资款330元,黄某庚工资款595元,胡某某工资款632.1元,杜某己工资款648元,崔某某工资款889元,路某中工资款999.6元,崔某刚工资款827元,崔某某工资款945.4元,许某某工资款945.9元,许某某工资款719.1元,许某某工资款381.6元,孙某某工资款532元,王某癸工资款367.6元,王某壬工资款992.6元,黄某戊工资款451.5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其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鲍丽霞
二0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