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女。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我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1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3日生一男孩叫王某。由于双方婚前思考问题单纯,加之被告是湖南人。婚后被告不愿在我地生活,因生活习惯和环境不同,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2年1月1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被告娘家是湖南人,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不习惯本地生活。双方感情不和,发生争吵。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2005年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儿子2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二份,村委证明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儿子,但是婚后在被告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事务生气吵架。2005年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其儿子王某,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中迁
陪审员尚华豫
陪审员吴发松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