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湖南开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国风德赛(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平和堂商贸大厦2401、2402、2704-2707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27岁,汉族。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改平、人民陪审员李虹、朱楷人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7时3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二环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老锅灶前路段时,恰遇原告骑长沙x号电动车沿二环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由于被告罗某某驾车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以致其所驾车左侧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长沙市中心医院诊治,因病情严重,在医院行左外踝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于2010年9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半年。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大约为x元。2010年11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长)公(法临)鉴字[2010]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符合交通工具机械外力致伤特征,损伤致其左外踝骨折,后在医院行手术固定,目前其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其误工损失评定为15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其后期治疗费用遵医嘱。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湘x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07元、后期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3000元/月÷20.92天×231天)(住院护理21天,出院后全休半年,取内固定住院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护理费6660元[(住院21天+出院后2个月+取内固定护理1个月)×60元/天]、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15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3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鉴定费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父11年、母14年:4310元/年×25年×10%=x元)(子10年、女8年:4310元/年×18年×10%/2=3879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96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计算;交通费以600元左右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一级为标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共计x元的医疗费,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为x元,保险公司愿意在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误工费用过高,如果原告有固定收入的按固定收入,没固定收入的参照原告相同或相近的收入行业来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费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以50元/天计算;交通费用过高,应当根据患者住院或转院情况计算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计算;电动车损失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7时30分,原告骑长沙x号电动车沿二环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老锅灶前路段时,被告罗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二环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将原告撞倒在地。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半年;注意适当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左下肢禁止负重,骨折愈合考虑的术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大约为x元左右;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出院后2月需请人护理。2010年11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长)公(法临)鉴字[2010]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符合交通工具机械外力致伤特征,损伤致其左外踝骨折,后在医院行手术固定,目前其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其误工损失评定为15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其后期治疗费用遵医嘱。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812.64元,并支付原告现金x元,合计x.64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罗某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3月2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约需0.3万元,骨折内因定取出术约需0.8万元。
另查明,原告在长沙市芙蓉区格林木业装饰建材商行等多家单位承接木地板安装工作。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湘x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有三个子女,原告的父母共有两名子女共同对其承担赡养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法临)鉴字[2010]X号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疾病诊断书、住院医疗费发票、长沙市中心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门诊医药费发票、《租赁合同》、房主身份证、马王堆派出所与火炬村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长沙市芙蓉区格林木业装饰建村商行《证明》、储蓄卡活期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太阳山村委会与邵东县灵官殿人民政府《证明》两份、太阳山村委会与邵东县灵官殿派出所《证明》两份、护理人员《证明》与护理人员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由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被告罗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罗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x.77元,有医院相关票据为证;
2、后期治疗费:x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法临)鉴字[2010]X号鉴定书,因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不具备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根据湘财行[2007]X号文件附件《湖南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每天补助30元计算,为630元;
4、营养费:原告提出9000元,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
5、误工费:x元(3000元/月/30天×203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3天(住院21天+365天/2)。原告收入按3000元每月计算,符合原告所从事行业收入的实际水平,但原告要求按照每月工作20.92天计算每天的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6、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完全提供有效票据,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合理性和必然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7、护理费:4860元,按原告住院21天,每天支付护理费60元每天计算。长沙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注明原告出院后2月需请人护理,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基本情况以及取内固定需要护理的情况。原告主张出院后给予2个月护理,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9、被抚养人生活费:9913元。原告的女儿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其生活费赔偿计算为: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年×3年×10%÷2=646.50元;原告的女儿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其生活费赔偿计算为:4310元/年×8年×10%÷2=1724元;儿子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其生活费赔偿计算为:4310元×10年×10%÷2人=2155元;原告有父亲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其生活费赔偿计算为:4310元×11年×10%÷2人=2370.50元;母亲罗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其生活费赔偿计算为:4310元×14年×10%÷2人=3017元,以上5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9913元;
10、鉴定费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
11、电动车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因原告未相应证据证实确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12、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伤残对原告今后就业的影响,结合本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x.77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77元。其中,涉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x.77元、后期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x.77元,该项目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本院确认赔偿x元。涉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该项目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本院确认赔偿x元,以上两合计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部分x.77元(x.77元-x元),扣除被告罗某某已支付门诊医疗费812.64元以及向原告支付的现金x元,被告罗某某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84.13元(按照x.77元-812.64元-x元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赔偿金x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元;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984.13元(不含原已支付的部分);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92元,被告罗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隆改平
人民陪审员李虹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