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顾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告朋友),男,住(略)。
原告殷某诉被告顾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接受被告之托,为其地处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进行内装修。2007年4月完工,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下同)66,570元,已支付43,550元,尚欠23,020元未付。2008年2月5日,被告以工程部的名义出具凭据,后又于同年7月给付原告2,020元,但剩余人工费21,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21,000元。
被告顾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欠费情况无异议,但由于被告是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出具字据系履行职务行为,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的义务应由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顾某以“某商贸工程部”的名义向原告殷某出具结算单一张,明确应付人工费总计66,570元,已支付43,550元,尚欠23,020元未付。嗣后,因原告未能全额收到拖欠款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案外人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被告系该公司员工,拖欠原告的人工费21,000元由该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21,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个人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的合同义务。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和理由,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