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赵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安检民抗字(2010)X号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10年3月25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旬阳县人民检察院受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令指派检察员冯旭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生效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某需对其新建的主体房屋进行外墙粉刷和贴瓷,与原告赵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将外墙粉刷及贴瓷工作交由原告赵某某完成,施工所有材料由被告张某某供给。支付报酬的方式为外墙贴瓷每平方米32元,外墙粉刷每平方米1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赵某某雇请XX等人从事该工作。因原告赵某某缺乏相应设施,被告张某某无偿向原告赵某某提供了施工所用“吊葫芦架”及安全带、保险绳。2008年12月23日,原告赵某某和民工XXX等人在第四层房屋外墙粉刷作业,向选周提醒原告赵某某系上保险绳,赵某听从。施工中,因架上承载吊篮的钢筋断裂,吊篮坠落,XXX被保险绳挂在空中,未受伤。原告赵某某因未系保险绳,从高空坠落于地受伤,赵某某受伤后,先在医疗室治疗后被送往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双侧腰2右侧横突骨折;3、桡骨小骨头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2009年1月8日,赵某某出院。赵某某开支住院费4700元,均由张某某支付。张某某以赵某某的合作医疗方式报销了其中2127.32元。医疗室开支医疗费168元,亦由张某某承担。2009年农历1月11日,被告张某某另向赵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款5000元。2009年3月5日,张某某与赵某某之妻XXX达成协议,即张某某再给赵某某购买一个月药后,赵某某不再追究张某某的任何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履行了该协议。2009年5月5日,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赵某某的脊柱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左桡骨小骨头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赵某某开支鉴定费500元。张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6月22日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开支鉴定等费用1600元。赵某某自行用药开支98.5元,支付文印费70元、交通费100元。赵某某抚养长女赵某梅于X年X月X日出生,此女赵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张某某作为定作人不存在过失等理由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是,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赵某某没有资质,不具备承揽建筑工程的条件。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葫芦架”存在质量瑕疵,张某某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再审中,赵某某认为自己与张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葫芦架”钢筋断裂导致受伤。张某某认为自己与赵某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赵某某不系保险绳受伤,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再审查明,2008年12月20日原审被告张某某需对其新建的主体房屋进行外墙粉刷和贴瓷,与原审原告赵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审被告张某某将外墙粉刷及贴瓷工作交由原告赵某某完成,施工所有材料由原审被告张某某供给。支付报酬的方式为外墙贴瓷每平方米32元,外墙粉刷每平方米10元。协议达成后,原审原告赵某某雇请向选周等人从事该工作。因原审原告赵某某缺乏相应设施,原审被告张某某无偿向原审原告赵某某提供了施工所用“吊葫芦架”及安全带、保险绳。2008年12月23日,原审原告赵某某和民工XXX等人在第四层房屋外墙粉刷作业,XXX提醒原审原告赵某某系上保险绳,赵某听从。施工中,因架上承载吊篮的钢筋断裂,吊篮坠落,XXX被保险绳挂在空中,未受伤。原审原告赵某某因未系保险绳,从高空坠落于地受伤,赵某某受伤后,先在医疗室治疗后被送往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双侧腰2右侧横突骨折;3、桡骨小骨头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2009年1月8日,赵某某出院。赵某某开支住院费4700元,均由张某某支付。张某某以赵某某的合作医疗方式报销了其中2127.32元。医疗室开支医疗费168元,亦由张某某承担。2009年农历1月11日,原审被告张某某另向赵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款5000元。2009年3月5日,张某某与赵某某之妻XXX达成协议,即张某某再给赵某某购买一个月药后,赵某某不再追究张某某的任何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张某某履行了该协议。2009年5月5日,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赵某某的脊柱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左桡骨小骨头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赵某某开支鉴定费500元。张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6月22日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开支鉴定等费用1600元。赵某某自行用药开支98.5元,支付文印费70元、交通费100元。赵某某抚养长女XXX于X年X月X日出生,此女XX于X年X月X日出生。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张某某提供的“葫芦架”是否存在质量隐患。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协议书等证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本质区别是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活动还是劳动成果,当事人之间是控制从属还是独立平等关系。本案中,原审原告赵某某依照口头协议向原审被告张某某交付的是房屋主体外墙粉刷、贴瓷完毕,张某某接受这一成果并按面积支付报酬,赵某某并非以劳务活动为目的,且赵某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又雇请了其他民工,完全不受张某某控制,具有独立性。原审原、被告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原审被告张某某虽提供了部分设备,但属于一般协助性质,不影响承揽关系的成立。在承揽关系中,风险责任应由承揽人承担。赵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听从他人规劝,未系安全带和保险绳,存在重大过错,亦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赵某某不具备从业资质与其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张某某提供的“葫芦架”是否存在质量隐患,缺乏证据佐证。同时,原审原、被告之间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赵某某已明确作出不再追究张某某任何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景军
审判员马治斌
审判员翁乐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