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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任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任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和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黄某乙与任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1991年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生育一女孩取名任某,现已满18周岁。任某某于1998年去海南打工,在起初的6年间,任某某尚能回家三次,部分履行对女儿任某的抚养义务。自2004年起,任某某就对黄某乙与女儿任某不管不问,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某义务,更没有回家过一次。黄某乙在这期间独自带着女儿任某无依无靠的艰难度日。黄某乙在家患了重病,邻居给任某某打电话,任某某竟称与黄某乙没有任某关系。可某,任某某已另结新欢,根本不把黄某乙及女儿放在心上,黄某乙与任某某的婚姻已成摆设,双方已无半点夫妻感情。黄某乙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

2、证人黄XX的当庭证言;

3、证人黄XX的当庭证言;

4、证人任X的当庭证言;

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任某某同意与黄某乙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夫妻财产。黄某乙说自2004年至今没有给她和女儿任某寄过钱不属实,任某某手上有寄钱的部分的单据。黄某乙在2007年来海南任某某打工的地方把任某某打工的财产全部卖给一个叫小吴的人,任某某有证人可某证实。任某某在海南打工每月虽有一千多工资,但供给女儿任某上学和给儿子结婚用、自己吃饭外,已没有一点剩余。同时黄某乙在家里的财产有6间平房、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和承包地这12年的收入也要平均分割。

被告任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汇款转账凭证;

2、汇款手续费收据。

依据法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诉辩和质证,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黄某乙与任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1991年7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任某。1998年起至今任某某在海南打工,黄某乙于2007年去海南与任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黄某乙2010年8月18日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起诉离婚,被告任某某答辩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不能,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乙要求分割位于方城县X镇X村的房屋,却未提供该房屋的权属证明,故该房屋权属不明,本院对黄某乙分割房产的请求不予处理,原告黄某乙可某取得权属证明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陈豪亮

陪审员:王清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孔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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