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义民、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张义民诉被某柳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给被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并向原、被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民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特别授权),被某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份,我和被某等四人合伙开办太阳能水箱制造厂,由被某具体负责经营,在此期间,我投入合伙资金x元。2009年7月份,经我与被某及其他合伙人达成分股协议,该厂的太阳能生产设备及配件归被某所有,我承担经营亏损x元,我下余的x元投资款由被某负责偿还。此有被某给我打的欠条为证,但被某却至今没有归还该款的诚意。为此,请求被某立即偿付欠款x元。
被某辩称,2007年5月份,齐俊忠、张义民和我合伙建一座家用太阳能水箱加工厂,工厂建在廉村X村西其胞兄齐义忠所办的橡胶加工厂内,几天后,齐俊忠说让他哥齐义忠占半股,我仨人同意后,我把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真空管等设备的投入资金x元配备到厂内,发现齐义忠夫妇心怀不正,处处刁难所聘厂长郭驰民,使其在气愤中辞职。2007年底,由于种种原因停产倒闭,厂内所有资产都在齐义忠家中,再加上齐俊忠已死,齐义忠夫妇认为没有任何手续,所有资产可以据为已有,我几次要求盘账、清算、分伙,齐义忠从不实行。后来,原告见收回投资无望,让我主持清账,清账前与齐义忠、任爱央达成口头协议,由我接收所有厂内资金,以后我盘完账后去到原告办公室给原告打了欠条。后来我拉厂内设备时,齐义忠不让拉,我又给齐义忠打了欠条;2、合伙办厂时,负责人并不是我,原告入股多少我不知,厂倒闭时原告说让我拉走50台货由我处理,我才给原告打了欠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某等人从开办太阳能水箱厂,以后协商散伙达成口头分伙协议时,由被某欠原告资金款x元,2、欠条1份,证明2009年7月3日,被某柳某某给原告亲笔书写欠条1份,载明今欠款x元(系太阳能厂股金)。
被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某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原告张义民与被某柳某某、齐俊忠合伙开办太阳能水箱制造厂,并在叶县X镇X村附近租赁齐义忠的橡胶厂做厂房,后因齐义忠需入股,经原、被某等合伙人同意后,原、被某等人从事生产、销售,在此期间,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于2009年7月份造成该厂亏损,经双方口头协商达成协议,该太阳能生产设备和配件由被某柳某某所有,同年7月3日柳某某将机器搬出齐义忠厂院时,经过清算、结算,被某下欠原告款x元,由原告亲笔书写欠条1张,载明:今欠款x元,且注明系太阳能厂股金,后原、被某因欠款等事项发生纠纷,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案原、被某等人口头约定合伙办厂,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某等合伙人从投资建厂到经营期间,由于生产及管理不善,致使该厂亏损。事后,原、被某及合伙人对合伙的账目进行清算、结算,被某欠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此,原告请求被某偿还欠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某辩称,合伙负责人是齐俊忠,打条时没有清算,因被某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柳某某给付原告张义民欠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某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秋波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张跃伟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尉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