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某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上海某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某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董某、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某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某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经被告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15时3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某路X路南约40米处与董某驾驶的沪x轿车(车主系被告某公司)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60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误工费人民币(下同)2,420元(1,210元/月×2个月)、护理费775元(1,550元/月×0.5个月)、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22,770元(11,385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1,638.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603.9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损失,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事发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38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人某海分公司未作陈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15时35分许,原告王某骑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南约40米处由东向西横过某路机动车道时,遇被告某公司的职工董某驾驶沪x轿车沿某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原告自行车右侧与沪x轿车车头正面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经诊断为“头、面、四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多次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638.9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38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500元。2009年10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当天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颜面部多处挫裂创,已构成十(拾)级伤残,休息6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沪x轿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某公司。2008年12月,被告就该车向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九张、鉴定费收据一张、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被告提供的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十五张、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收条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就其肇事机动车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上述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2005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上述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38.9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538元亦无异议,且均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亦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当事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负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个月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误工损失或收入情况证明,故误工费由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960元酌定。据此,误工费确认为1,920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半个月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护理费由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月1,050元酌定。据此,护理费确认为525元。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难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15天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4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且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36,041.90元,除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40%计480元外,其余费用均应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5,538元,并支付了2,500元,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多支付的部分计7,558元,因原告已当庭表示愿意在取得第三人赔付款项之后直接返还被告,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上述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本案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7,176.90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525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34,841.90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1,200元中的40%,计人民币480元;但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38元,并已给付原告2,500元,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多支付的部分计人民币7,558元,原告王某应于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元,减半收取332.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1.50元,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