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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欧某、李某某、匡某某、邱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欧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匡某某。

被告邱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欧某、李某某、匡某某、邱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振芳、刘某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慧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欧某、李某某、匡某某、邱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匡某某提出邱某某为本案实际车主,经原告同意追加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22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自卸货车由岳塘区X村安置区往德国工业园方向通过吉安路X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岳塘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湘x车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湘潭市一医院治疗,2010年12月14日出院。原告所受伤经湘潭市河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且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现原告仍在湘潭市一医院治疗。另查湘x车登记车主为原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担保书,担保汽车在事故责任内的赔偿到位。同时2009年9月18日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11年1月15日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注销,被告欧某、李某某、匡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人。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欧某、李某某、匡某某、邱某某共同赔偿原告x.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欧某、李某某、匡某某、邱某某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2、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实张某某系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需终生护理。

3、陪护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住院前期300天需2人护理,后期住院71天需1人护理。

4、张某某户籍证明,拟证实原告女儿张某未成年,需抚养。

5、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母亲需赡养。

6、张某某暂住证,拟证实原告伤残计算需按照城市标准予以计算。

7、《某某公司证明》,拟证实事发时原告系建筑行业员工,月工资为1200元/月。

8、原告首次住院出院病历,拟证实原告住院、出院时间共计371天。

9、保险卡复印件,拟证实湘x车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5、6、7、8、9真实性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认可。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6、7、8、9均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虽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鉴于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的村委会证明因村委会对原告人口情况无证明的职权,且原告母亲年龄及原告兄妹家庭成员情况未作说明,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原告均提交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否认原告提交证据8、9真实性,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且原告住院及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确有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11月29日22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自卸货车由岳塘区X村安置区往德国工业园方向通过吉安路X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岳塘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湘潭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4日,总计371天。原告住院前期300天护理人员为2人,后期71天护理人员1人。2010年8月16日原告所受伤经湘潭市河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损伤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已构成二级伤残,且日常生活不能自理。2011年2月7日,原告伤情复发,再次入湘潭市一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出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办理城市暂住证,期间在某某公司工作,收入为1200元/月。原告女儿张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人口。

再查明,湘x车登记车主为原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系公司聘请的司机。该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担保书,担保汽车在事故责任内的赔偿到位。2009年9月18日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1月15日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注销,被告欧某、李某某、匡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人。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未能让右侧来车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行驶时不能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对自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系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月15日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注销,被告欧某、李某某、匡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人,故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责任承担部分由被告欧某、李某某、匡某某承担。因湘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欧某、李某某、匡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匡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邱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本院对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营养费2万元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鉴于原告伤情严重,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重大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万元。原告伤残等级确需护理,对原告的主张后期护理时间依照10年计算,若原告10年后仍需继续护理,可再次向法院起诉。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按2010年湖南省服务行业x元/年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收入来源及居住均系城镇,其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分别为:伤残赔偿金x.26元,护理费x.6元【300×(x元/年/365天)×2+71×(x元/年/365天)+150×(x元/年/365天)】,交通费2084元(4元/天×521),住院伙食补助费6252元(12元/天×521),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误工费x元(1200元/月×19),营养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后期护理费x元(x元/年×10),合计x.46元。

在本案中,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药费1万元限额包括后期治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按此约定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交强险理伤残赔偿款11万元、医药费1万元。剩余某偿款项x.76元【(x.46-x)×80%】已超过20万承保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即向原告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16.9(20万×85%-1000元)万元。其余某分x.765元(x.76元-x元)由被告刘某某、欧某、李某某、匡某某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x元;

二、被告刘某某、欧某、李某某、匡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x.76元;

上述赔偿款项付至中国农业银行张某某账户x。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刘某某、欧某、李某某、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勇

审判员刘某文

审判员王振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尹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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