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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蒋某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某某的丈夫。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蒋某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刘某某不同我商量,在我不知的情况下,私自将我夫妻共同财产西平县公安局交警队后家属楼东单元五楼东户住房一套卖给被告蒋某某,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决二被告的住房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刘某某辩称,该房产是我与妻子赵某某结婚后的共同财产,因为有公安局20%产权才登记为我的名字,现为我的母亲居住。我与蒋某某签协议时是我与妻子赵某某闹离婚期间,并且赵某某已把该房产抵押,蒋某某在购买房屋时有欺诈行为。

被告蒋某某辩称,刘某某在和我签订房屋协议时该房屋是无人居住的,是闲置房屋。我已把购房款x元打到建行刘某某给付的银行上,且房产证至今还在我手中,作为一个善意第三人我已支付了房款,并履行了合同,应当稳定买卖交易的稳定和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符合无效合同的要件,况且原告亲手交付的房产证,对该买卖应该是知情的,请求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赵某某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25日二人从刘某某所在单位西平县公安局买一套位于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后公安局家属楼东单元第五层东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个人产权比例80%。2010年10月24日刘某某与蒋某某签订一份买卖房屋协议,协议约定:1、刘某某将柏城镇公安局交警队后家属楼东单元五楼东户一套房及楼下贮藏室一间以五万九仟元整的价格卖给蒋某某。2、2010年10月24日,蒋某某已将五万九仟元交由刘某某,刘某某已将房产证交给蒋某某。房产证注明有80%产权。此房交蒋某某后,同刘某某无任何关系。3、此房再办理过户手续及房产证由蒋某某负责。4、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蒋某某付清全部房款给刘某某,刘某某把房产证交给蒋某某,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房由刘某某的母亲居住。2011年5月3日原告赵某振诉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某振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位于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后公安局家属楼东单元第五层东户住房一套。2011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1)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的上述房产并已生效。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赵某振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已生效。近年来,刘某某与赵某某夫妻因感情不和经常闹离婚。2011年6月27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起诉称,刘某某不同我商量,在我不知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同房产一套卖给蒋某某,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裁定书、判决书、卖房协议、房屋产权证、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属于刘某某、赵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的财产应由共同共有人共同处分。刘某某与蒋某某买卖该房屋合同中既没有赵某某的签字盖章,也没有其同意售房的证据,也就是说,夫或妻一方单纯以自己名义擅自售房的行为,事后未得到配偶另一方的确认或者事后获得完全的处分权,应认定为无权处分。故该案买卖房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蒋某某关于善意取得的辩称,因其未办理登记手续,故该辩称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0年10月24日刘某某与蒋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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