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10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尹XX,X年X月X日生。因夫妻二人感情不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虽未到庭,但邮寄的答辩称,原告尹某某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尹XX由我抚养。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外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达成离婚协议。
被告缺席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10日在黄某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尹XX。后因夫妻二人感情不合,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原、被告均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及外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八年之久,且生育有一男孩,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合,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罗某又同意与原告尹某某解除夫妻关系,原告尹某某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均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及外债。婚生男孩尹XX被告罗某自愿抚养,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尹XX由被告罗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银华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