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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赵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系高某胜之子。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其基本事实为:2008年3月14日二被告向高某胜借款x元,2010年3月7日二被告向高某胜借款x元,并写下欠条两支,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2‰、15‰,未约定还款期限,高某胜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赵某某给付给原告高某某赵某某与郑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2010年12月30日前自动履行x元,剩余x元于2011年3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50元,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姬登峰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何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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