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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在(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4日1时许,被害人石某某和陈依依从焦作市亚细亚迪厅出来行至焦作市X路时,该迪厅保安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柳庆保、张绿军(二人已判刑)追上石某某、陈依依,对二人进行殴打,将石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柳庆宝、张绿军的供述,证人常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韩某某、谢某某、原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一份,柳庆宝、张绿军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笔录、辨认赃物笔录及照片,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石某某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6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某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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