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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慧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慧;因本案于201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就本案的管辖问题于同月19日向上级法院请示,同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同年9月8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7日,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民警根据有关线索,在本市X路守候,23时40分许,民警在斜土路X路附近将被告人张慧抓获,并当场从其右侧裤袋内查获一只金属盒,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十二包和粉末状可疑物一包。次日,张慧在被送往看守所收押时,民警又从其拎包内的钱包中查获红色药片二粒半、蓝色药片二粒、白色晶体四小包和黄某晶体一包。经鉴定,从上述晶体、粉末和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9.43克,从蓝色药片中检出三唑仑成分,净重0.16克,现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提取笔录、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的刑事摄影照片、尿液检查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慧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张慧系初犯,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陆琳

书记员朱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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