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女。
原审被告人尤某某,男。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犯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尤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经济损失x.9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不服,提出上诉称,被告人尤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捅了其十四刀,开庭时仅承认捅两刀,供述后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对被告人尤某某减轻处罚,量刑畸轻,且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依法改判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民事部分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本案民事部分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指令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部分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徐大利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