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4日,被告无端到原告家中滋事,将原告打致轻微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52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名誉损失费3000元,共计9270.52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被告辩称:其将原告打伤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但不应赔偿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在荥阳市X镇X村殴打原告张某某面部、胸部,致原告张某某轻微伤。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3天,共支付医疗费1300.52元、鉴定照相费50元。后被告王某某被荥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某某为追要医疗费等损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的伤势明显轻微,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张某某的实际病情及当地物价水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元已比较合理。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00.52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天×20.54元/天=61.62元、出院后的误工费3天×20.54元/天=61.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天×15元/天=45元、鉴定照相费50元,以上共计1518.76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名誉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某殴打原告张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已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某并未以其他形式公开诋毁原告张某某的名誉,亦未造成原告张某某其他方面人格的明显贬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一千五百一十八元七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某学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