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尤华锋,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尤华锋(略),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西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底,被告因有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2007年7月份被告付6-7月利息x元,以后再未付息。2008年12月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2009年1月份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4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一推再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本付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所写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借条”系被告所写,收到原告30万元也属实,但该笔款项并非是借款,而是原告交给被告的投资款。原、被告二人长期合伙承包工程,2007年初合伙承建偃师一高教学楼工程,原告投入30万元,因当时原告讲钱是借用别人的,所以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按投资分红。后因其他原因,工程款未能结算出来,因而未能将投资款全部返还原告。现原告主张借款不能成立,双方属合伙关系,其投资款待工程款结清后可考虑支付。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证人罗某某、韩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条”一份。2007年6月份、7月份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其后未再支付利息。2008年12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09年1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清偿。至2009年12月31日底,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4万元,利息x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欠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曹某某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不欠原告借款,证据不足。因其提供的证人均只是听其说过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其拿不出与原告系合伙的确凿证据,故其有关收到原告的款是投资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x元(此利息截止2009年12月31日,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金14万元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434元,财产保全裁定费1370元,共计680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要轩
审判员谢慧毅
人民陪审员张瑛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