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3月、2006年9月、2008年9月分别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寻衅滋事行为、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各处行政拘留10日、5日、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3月、2008年9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各处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在本区X街X路X弄X号“云宝昌茶庄”三楼开设“二八杠”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累计开设数十场,每场参赌人员二十、三十人不等,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等物,并雇佣专人负责望风等事宜。
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开设赌场时被接报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丁某、薛某丙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赌具以及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处扣押的赌资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