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璇,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卫青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卫青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璇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雨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接受案外人张家港市嘉广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广天公司”)的委托从上海港运输860包棉纱至香港。该批货物分别被装于1个20尺和1个40尺的集装箱内,被告为此签发了编号为x的清洁提单。货物运至香港拆箱时发现有80包货物灭失。原告作为该批货物的保险人向货主支付保险赔款4,114.01美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该对运输的货物负有妥善保管责任。对货物在运输途中的短少负有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4,114.01美元,检验费606美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翻译费和公证费等。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保险单显示的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且原告没有提供权益转让书。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检验报告列明的检验地点已经在被告的责任范围之外。提单显示货物装箱由托运人负责,承运人不清楚箱内的货物数量。货物到港时显示集装箱铅封完好,承运人不对箱内的货物短少负责。检验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提单,以证明被告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以及集装箱货物的数量和重量。被告对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其作为提单显示的承运人身份,但认为数量和重量为托运人计数,承运人对此不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提单的真实性,可以据此对被告的身份以及集装箱内容作出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第二组、发票、装箱单、检验报告以及过磅单,以证明涉案货物发生货损。被告对该组证据除过磅单外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可以依据报告的阐述予以证明,对其证明力可予以认定。过磅单没有提供原件,亦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第三组、收货人互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太公司”)给被告的函件,以证明收货人互太公司将货物短少以及安排检验的情况告知被告。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收到过上述函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从香港取得,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没有证据证明曾发送过被告,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第四组、保险单、检验费发票及付款证明,以证明原告已经依据保单记载支付了保险赔款和检验费,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单显示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可以依据该组证据作出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由集装箱经营人现代货箱码头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在出场时完好。原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原告的证据没有冲突,出场时状况良好不等于卸货时状况良好。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集装箱出场时的状况,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的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8日,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x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载明托运人为嘉广天公司,收货人为凭花旗银行指示,通知人为互太公司,船名航次为x.713S,装运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和目的港为香港。货物品名为棉纱,毛重24,480千克,体积80立方米,托运人装箱、清点并封箱,1个20尺普箱和1个40尺高箱,运费预付。同时载明集装箱号分别为x和x,封箱号分别为x和x。嘉广天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表明,该批货物共计52,910英磅,每英磅单价0.85美元,总价为CIF香港44,973.50美元。
2008年6月18日,嘉广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协会货物险、战争险和罢工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此签发了编号为x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列明被保险人为嘉广天公司,赔款偿付地点为香港,运输工具如提单,起运日期为2008年6月18日,自中国上海至香港,保险金额为49,471美元,查勘代理人为x&x-x。
2008年7月28日,x&x-x接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的委托,对涉案货物出具了编号为x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为互太公司,检验申请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装载于x.713S航次,于2008年6月20日到达香港,并于当日卸离船舶,堆放于承运人堆场,现代货箱码头有限公司,等待收货人提货。2008年6月25日,收货人指定承运商将编号为x的集装箱从承运人码头提出,当时集装箱铅封完好,从表面看外表状况良好。收货人指定承运商将货物首先运至集装箱堆场的公共地秤过磅,发现货物的载重明显比装箱单显示的要轻。第二天,收货人指定承运商又重新将集装箱运至另一物流公司的公共地秤过磅,确认货物重量明显减少。为此,收货人指定承运商将此事通知收货人及相关方,x&x-x被邀请检验。2008年6月30日,x&x-x与收货人代表进行联合检验,当时涉案集装箱仍装载于集装箱拖车上,箱封完好。且集装箱从表面看情况良好,没有发现物理损坏。但仔细检查,发现集装箱右门的海关封箱挡圈和吊扣上部的保险螺栓与原来的不一致。经拆箱后发现货物短少80包,海关封箱挡圈保险螺栓的轴用密封剂胶合了一个不合适的螺栓。检验公司认为,依据螺栓被移除和调换的情况,短少的80包棉纱很可能是运输途中的盗窃行为,但无法确定在运输过程中的何时何地发生了事故。为此,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和29日向检验人x&x-x共计支付检验费用606美元。
2008年12月15,原告依据检验报告和发货人提供的商业发票,按照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金额,按货款价值的110%向收货人互太公司支付保险赔款4,114.01美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涉案货物的提单,其与发货人嘉广天公司之间依据提单记载内容依法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照提单的记载,将运输货物完好的交付到收货人手中。现货物经卸船后,先堆存于承运人的集装箱堆场,等待收货人提货。收货人委托的承运商于2008年6月25日提货后,运至公共地秤称重时,就已经发现集装箱内货物的重量与装箱单载明的不同。收货人为此通知相关方进行检验,应认为货物短少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经检验机构检验,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发现螺栓被替换,箱内货物短少。虽被告辩称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箱封完好,在托运人装箱计数的情况下,承运人对货物的短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检验机构检验时,集装箱仍处于外表状况良好,箱封完好的状态下,货物短少的原因是由于发生盗窃行为,且一般检验无法发现集装箱的人为破损。在此情况下,因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表明承运人已经收取提单载明的货物,且承运人并无证据证明集装箱的破损系发生在其这人期限之外。相反,收货人委托的承运商在2008年6月25日从被告的集装箱堆场提箱时就已经发现数量短少。故此,被告应对集装箱货物的短少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权代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进行追偿。至于原告未提供权益转让书,因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之后,就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没有规定保险人一定要取得权益转让书,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翻译费和公证认证费用因原告未提出具体索赔金额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4,414.01美元和检验费用606美元美元及其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和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卫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114.01美元和检验费用606美元,以及上述款项从原告2009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卫青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94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2.97元,由被告上海卫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卫青物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琼
书记员景倚竹